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蔡蘇燕
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覺仁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被 告 鐘源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開庭時確認其訴之聲明為:「一、
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更改為嘉義縣
○○鄉○○段0 地號。二、請求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或嘉
義縣政府補發更正地號後(即嘉義縣○○鄉○○段0 地號)之所
有權狀。三、請求被告鐘源改返還占用嘉義縣○○鄉○○段0 地
號土地(即現為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480 平方公尺。」,原告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標的價額均不能
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亦即各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聲
明第三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720 元(計算式
:占用土地面積48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89 元/ 平方公
尺)。因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254,720 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954,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