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7號
CYDV,109,家繼訴,37,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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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江德茂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張江登 


被   告 蘇江惠春


監 護 人 蘇美雪 


被   告 江惠蘭 


被   告 姚絢揚 


被   告 姚焮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啓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江登蘇江惠春江惠蘭姚絢揚、姚焮 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江啓明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張江登江惠蘭、蘇江惠 春,被繼承人之四女江惠娥於102年11月3日死亡,由江惠娥 之子女即被告姚絢揚姚焮勻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長年照護 被繼承人,且系爭遺產現為原告在其上種植香蕉,被告張江 登、江惠蘭姚絢揚姚焮勻均同意放棄其等之應繼分,由 原告單獨繼承系爭遺產,惟因被告蘇江惠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被告蘇江惠春之女蘇美雪為其監護人,無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系爭遺 產之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 明書所核定系爭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4,322,500元為計 算基準,補償被告蘇江惠春上開價額之五分之一即864,5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張江登江惠蘭姚絢揚姚焮勻,及 被告蘇江惠春之法定代理人蘇美雪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啓明於108年10月5日死亡,原告、被 告張江登江惠蘭蘇江惠春為其子女,又被繼承人之四 女江惠娥於102年11月3日死亡,由江惠娥之子女即被告姚 絢揚、姚焮勻代位繼承,再者,被告蘇江惠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女蘇美雪為其 監護人,又被繼承人江啓明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 由兩造依法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啓明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啓明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啓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 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 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及其面積、權利範圍,目前為原告在其上種植香蕉 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19、41頁)。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方案,係被告張江登江惠蘭姚絢揚姚焮勻將其等應繼分無償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單獨取得系 爭遺產,並補償被告蘇江惠春系爭遺產價額之五分之一即



864,500元,除符合系爭遺產現為原告種植香蕉之使用現 況外,並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有同意書2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 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該土地之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 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 江啓明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 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 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啓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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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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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1.由原告江德茂取│
│ │ │(面積:1,235平方公尺,權利範 │ 得左列土地全部│
│ │ │圍:1分之1) │ 所有權。 │
│ │ │ │2.原告江德茂應補│
│ │ │ │ 償被告蘇江惠春
│ │ │ │ 新臺幣864,500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江德茂 │5分之1 │5分之4 │
├──┼────┼─────┼────────┤
│2 │張江登 │5分之1 │0 │
├──┼────┼─────┼────────┤
│3 │蘇江惠春│5分之1 │5分之1 │
├──┼────┼─────┼────────┤
│4 │江惠蘭 │5分之1 │0 │
├──┼────┼─────┼────────┤
│5 │姚絢揚 │10分之1 │0 │
├──┼────┼─────┼────────┤
│6 │姚焮勻 │10分之1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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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