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6號
CYDV,109,家繼簡,6,2020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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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青枝 

被   告 王吳秀霖

被   告 林吳秀雲

被   告 方吳金時

被   告 許吳秀禁

被   告 劉吳金周



被   告 陳吳士白


被   告 周麗繡(即吳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彥騰(即吳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少宏(即吳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語娟(即吳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麗繡吳彥騰吳少宏吳語娟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明宗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有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宗在訴訟程序中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周麗繡、吳 彥騰、吳少宏吳語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23頁),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原告並 已依法提出書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於他 造而完成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乙節,亦有原告之承受訴訟書 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43至149、1 87頁),是被告周麗繡吳彥騰吳少宏吳語娟已依法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繼承被 繼承人吳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9年9月1日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周麗繡吳彥騰吳少宏吳語娟應就吳 明宗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持份11分之7)辦理繼承登 記。(二)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吳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第7至8、187至1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在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資 料可共通使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
三、被告王吳秀霖林吳秀雲方吳金時許吳秀禁劉吳金周陳吳士白吳彥騰吳少宏吳語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有福於94年10月2日死亡, 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鄰○○○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其中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業已滅失,現金4,000元亦不復 存在。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王吳秀 霖、林吳秀雲方吳金時許吳秀禁劉吳金周陳吳士白吳明宗等8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嗣被告吳明宗於 起訴後之109年5月28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 由其配偶即被告周麗繡與其子女即被告吳彥騰吳少宏、吳 語娟等4人繼承,渠等4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8分之1。又被 繼承人死亡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迄今 亦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1筆,業於109年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周麗繡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二)被告王吳秀霖林吳秀雲方吳金時許吳秀禁、劉吳金 周、陳吳士白吳彥騰吳少宏吳語娟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 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 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福於94年10月2日死亡,原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 鄰○○○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現金4,000元,其中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1棟業已滅失,現金4,000元亦不復存在;又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王吳秀霖林吳秀雲方吳金時許吳秀禁劉吳金周陳吳士白吳明宗等 8人,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嗣被告吳明宗於起訴後之 109年5月28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配 偶即被告周麗繡與其子女即被告吳彥騰吳少宏吳語娟 等4人繼承,渠等4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8分之1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103、113至119頁),而被告 周麗繡到場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 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有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 二所示。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繼承人吳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曾經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其繼承人之一吳明宗死亡後,應由其 繼承人為吳明宗死亡後所遺繼承自吳有福遺產之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雖該部分性質上仍為吳 有福之遺產,但既曾經吳明宗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同時亦分別為吳明宗遺產之一部,吳有福其他繼承人並非 吳明宗之繼承人,尚無法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本文、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以自己名義申請分別代位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吳明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若欲代位申請繼承登記,應經本院分別判命吳明宗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等仍拒不辦理,原告始得代位依據 判決意旨辦理繼承登記,故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準此,原告 為分割遺產,訴請本院命吳明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麗繡吳彥騰吳少宏吳語娟就吳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有福並無以遺囑限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 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 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 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其面積、權利範圍等情,有前述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7頁)。本院考量原告所提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 體利益,故本院審酌該土地之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吳 有福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 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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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之00地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號(面積:19,826平方公尺,權利│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範圍:11分之7)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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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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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青枝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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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吳秀霖│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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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吳秀雲│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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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方吳金時│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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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吳秀禁│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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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吳金周│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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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吳士白│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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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麗繡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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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彥騰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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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少宏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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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語娟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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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