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
第2626號、109年度偵字第3421號、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及
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金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智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智仁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旋即遭人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求證後察覺有異而 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翊伶、廖雅婷、余奐均、曾琬娟、陳志憲、林振碩、 林玄宗、邱顯宇、李浩煌、戴柔安、戴毓瑩(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戴繁瑩)、鄧巧玲、陳孟竺、程鴻鈞、張詠瑄 、黃雅芬、陳筠婷、詹昱瑄、陳羽柔、黃凱彬(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黃彬)、王勝瑋、應佳靜、廖峻輝、劉品妤 、陳冠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冠穎)、黃彥文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郭家利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智仁固坦承其曾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上開帳戶,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請上開帳戶是之 前為了做生意使用,密碼就是我之前的手機號碼,我的名片 上就有寫手機號碼,剛好我把名片跟卡片放在同1個卡套, ,後來就幾乎沒在使用上開帳戶,所以一直放在皮夾裡面, 本案是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上開帳戶遭人使用,有可能 是使用皮夾時不小心掉落遺失,我沒有把提款卡跟密碼隨意 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09年6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65956號函暨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 明確(見警卷一第8至10頁、第23至25頁、第36至38頁、第46 至48頁、第55至57頁、第66至68頁、第84至86頁、第96至98 頁、第108至110頁、第132至134頁、第139至141頁;警卷二 第8至10頁、第24至25頁、第34至36頁、第44至47頁、第57 至60頁、第69至71頁、第87至89頁、第104至106頁、第113 至113頁反面、第122至124頁、第135至139頁、第140至143 頁;警卷三第8至9頁、第17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5 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89至191頁),復 有【告訴人連翊伶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紙、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一第11、13、16頁、第17至2 2頁);【告訴人廖雅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 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第29頁、 第30至35頁);【告訴人余奐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一第39、41頁、
第43至45頁);【告訴人曾琬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一第49至50頁、 第52至54頁);【告訴人陳志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 書、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一第58 至59頁、第61至65頁);【告訴人林振碩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12張(見警卷一第69至83頁);【被害人林慧筑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轉帳明細2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8張( 見警卷一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告訴人林玄宗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一第 99、101頁、第103至107頁);【告訴人邱顯宇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警卷一 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30頁);【告訴人李浩煌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135、137頁);【告訴人戴柔 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8張(見警卷一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48頁);【告訴人 黃雅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E-MAI L、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卷二第11、13頁、第15 至23頁);【告訴人陳筠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二第26、28、30頁、 第31至33頁);【告訴人詹昱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 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二第37、39頁、 第41至43頁);【告訴人陳羽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6張、轉帳明細2紙(見警卷二第48至49 頁、第51至56頁);【告訴人黃凱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二第61至62 頁、第64至68頁);【告訴人王勝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紙、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轉帳明細2紙(見警卷 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5頁);【告訴人應佳靜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卷 二第90、92頁、第94至103頁);【告訴人廖峻輝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卷 二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12頁);【告訴人劉品妤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 警卷二第114、116頁、第118至121頁);【告訴人陳冠頴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3 張(見警卷二第125、127頁、第129至134頁);【告訴人黃彥 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各 1紙(見警卷二第144至145頁);【告訴人戴毓瑩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 三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告訴人鄧巧玲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 三第21、23頁、第25至26頁);【告訴人陳孟竺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紙(見警卷三第30至31頁);【告訴人程鴻鈞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卷三 第36、38頁、第40至43頁);【告訴人張詠瑄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各1紙、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10張(見警卷三第46、48頁、第50至60頁)存卷可 查。稽之被告業就其近年來未曾使用上開帳戶此情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然對照上開帳戶108年9月、10月間 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上開帳戶於108年10月10日起即有多 筆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17日一 總營集字第65956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足 資佐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已於108年10月初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且係遭不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甚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分別供稱:我不小心遺失上開帳戶提 款卡,上開帳戶我很久都沒有在使用,所以沒發現提款卡不 見,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所以沒有去掛失,我平常是把提 款卡放在名片夾,然後放在皮夾裡面,皮夾內其他有在使用 的提款卡都沒有不見,我也不曉得為什麼只有上開帳戶的提 款卡遺失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3頁;352號交查卷第40至40頁 反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我的皮夾內同時還有郵 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的提款卡,這幾張卡片都沒有 不見,因為上開帳戶提款卡比另外3家金融機構的提款卡還 要常使用,所以會把上開帳戶提款卡特別放在塑膠套內、跟 名片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互核上開供述 ,足認被告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為其常用物品、遺失前 放置於皮夾內何處等情節,所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甚且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相較於上開帳戶,我其他3個 金融機構帳戶反而更少使用,上開帳戶的密碼就是我之前名 片上的手機號碼,我是把上開帳戶提款卡跟名片放在同一個 卡套,後來同時遺失,所以應該是撿到的人剛好猜中我的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衡以案發期間被告已為成年人 ,自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對個人財產管理及信用均具高度重 要性,而其密碼既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若有遭竊或遺失之情 形,他人即得任意使用其名下之帳戶涉犯任何不法行為,被 告面臨此一風險,且上開帳戶提款卡復為其特別以卡套保存 之物,何以恰巧隨身皮夾中僅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 復完全未曾警覺而報警或掛失?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實有 可疑。
2.再者,任何第三人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隨時利用該 帳戶隱匿不法資金或提領款項,是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 默記於心或記載他處,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或存摺共置一處 ,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之帳戶不致因而立即 遭人盜領存款或任意使用。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其金融卡密 碼為其手機號碼,可見被告係以其高度關聯性之個人資料設 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其於訊問時亦能立即應答 無誤,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將寫有密碼即手機號碼之名 片刻意與提款卡同置,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被 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復參以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開 始匯入告訴人被騙款項前,即已僅存餘額45元,有前開第一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查。顯見上開帳戶於遭不詳人士使用於 詐騙前,該帳戶內存款已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 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將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以避免
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
3.另斟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可知其等為方便 收取詐欺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故須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如此當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否則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時,均 會擔慮取得之人濫用,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 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行騙者領款 ,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得償其犯 罪所得。故行騙者既已大費周章設局以不法詐取被害人財物 ,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附表所示之人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均隨即遭領取,有上開歷史交易明 細表可稽,更足見該行騙者,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時 ,已有高度確信能掌握上開帳戶不會經被告以掛失止付或報 警處理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綜參上述各節,顯見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不明之第三人使 用,足堪認定。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尚難憑信。(三)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 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 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 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 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斟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屆壯年,且自述其國中畢業,曾擔任馬達師傅、 從事水餃批發、雞肉飯生意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3頁),乃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交付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 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 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 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二)檢察官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 郭家利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二、科刑:
(一)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之金額較多、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犯後否認犯行且尚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節,並審酌其前未曾有其他 刑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餐飲業,2.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3.已婚、育有3個小孩(各為80、84、86年次)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之帳戶,及供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又上開帳戶業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無復遭犯 罪集團持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虞,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 ,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羅智仁除本院上述認定有 罪部分外,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竟仍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 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是該項衍生犯罪所得之特 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行為人並須對該已遂行之犯罪具有主 觀上認知,而有後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始應受洗錢防 制法之規範,否則將使該法處罰之行為過度前置,實與立法
意旨不侔。職此,解釋上如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要件上應符合:(1)行為人有明確 掩飾、隱匿行為、(2)須產生犯罪所得、(3)行為人之掩飾或 隱匿係針對犯罪所得來源有相當程度使人不易察覺之行為。 蓋構成要件係「掩飾或隱匿」,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隱藏來源、去向之 行為,亦即提供帳戶者有認知針對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加 以掩飾或隱匿,則除非洗錢者與詐騙集團有相當程度之犯意 聯絡,始可能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復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 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由於犯罪所得並 沒有發生,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明。二、依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 ,該等公約均明訂「行為人必須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 定犯罪(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 ny offence or offences),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犯罪所得(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 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行為人需 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乙節,至為明灼。準此,單 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犯罪所得尚不存在, 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因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其提供帳戶時,已有產生 犯罪所得。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渠等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屬於該等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渠等遭騙之匯款於同日匯 入後旋遭提領,仍屬正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範疇,並非被 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系爭財 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亦未有經手相關作為犯罪所得之 財產,應認其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不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構成要件,礙難成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 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幫 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是否│
│號│ │ │ │式及金額 │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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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連翊伶│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0日19時 │是 │
│ │ │10日12時15│網站Facebook社團上│18分許,以ATM匯款 │ │
│ │ │分許 │張貼販賣五月天演唱│4000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2 │郭家利│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10時 │是 │
│ │ │12日10時26│網站Facebook社團上│26分許,以ATM匯款 │ │
│ │ │分前某時 │張貼販賣五月天演唱│2000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 │ │ │ │
├─┼───┼─────┼─────────┼─────────┼──┤
│3 │廖雅婷│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15時 │是 │
│ │ │12日15時3 │網站Facebook社團上│12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分許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匯款1萬1000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4 │余奐均│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15時 │是 │
│ │ │12日14時45│網站Facebook社團上│24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分許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匯款1萬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5 │曾琬娟│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17時3│是 │
│ │ │12日17時3 │網站Facebook社團上│分許,以ATM匯款1萬│ │
│ │ │分前某時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6 │陳志憲│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17時 │是 │
│ │ │12日17時6 │網站Facebook社團上│6分許,以ATM匯款1 │ │
│ │ │分前某時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萬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7 │林振碩│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17時 │是 │
│ │ │12日17時11│網站Facebook社團上│11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分前某時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匯款5000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8 │林慧筑│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17時 │否 │
│ │ │12日17時14│網站Facebook社團上│14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分前某時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匯款1萬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9 │林玄宗│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20時 │是 │
│ │ │12日20時前│網站Facebook社團上│許,以ATM匯款1萬元│ │
│ │ │某時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10│邱顯宇│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19時 │是 │
│ │ │12日15時24│網站Facebook社團上│19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分許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匯款1萬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11│李浩煌│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19時 │是 │
│ │ │12日19時24│網站Facebook社團上│24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分前某時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匯款5080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12│戴柔安│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2日20時 │是 │
│ │ │12日19時14│網站Facebook社團上│25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分許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匯款7000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13│戴毓瑩│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3日13時 │是 │
│ │ │13日13時46│網站Facebook社團上│46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分前某時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匯款5000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14│鄧巧玲│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3日13時 │是 │
│ │ │12日22時20│網站Facebook社團上│43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分許 │張貼販賣蔡依林演唱│匯款1萬2000元 │ │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15│陳孟竺│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108年10月13日13時 │是 │
│ │ │13日13時52│網站Facebook社團上│52分許,以網路轉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