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錦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3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錦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錦鳳不服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30 號確定判決(民國109年7月16日確定),具狀聲請再審,惟 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觀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附 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 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 、再審之證據,就原判決繕本部分,若無法提出,則應釋明 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