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泓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經濟 狀況為小康,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李泓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 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9月23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 嘉56線公路5公里處時,因於路檢執行處前迴轉,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