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6日由同居人即上訴人賴政隆之父 收受正本而合法送達,上訴期間內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具 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因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同 年9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據。惟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