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洪宏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洪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洪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前1、2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 ,購得海洛因3包(送驗總淨重1.04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1包(送驗淨重0.4320公克)而均持有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劉洪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洪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現 場照片15張、扣案物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903003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5028警卷第10頁至 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1272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98號鑑驗書 附卷可憑(見1272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毒品除自己在施用外,還有要準 備販賣給其他人,我只是想而已,還沒有做等語(警卷第6 頁、第7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想要賣給別人,還沒賣就 被抓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坦承確係基 於販賣之意圖,而向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主觀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 開毒品。再以被告放置上開毒品之處所觀察,其係將毒品置 於黑色夾鍊包內並放置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內,並連同電 子磅秤及夾鍊袋隨同扣案乙節,有現場照片15張足資佐證( 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其查扣數量雖非大量,然其亦備 有夾鍊袋、電子磅秤以利秤重、分裝,顯係隨身攜帶毒品及 工具,隨車載送以利販賣。準此以言,本案依據被告主觀上 之認知及客觀上遭查扣毒品之外觀,均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所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其查獲當時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 對社會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 ,且其並無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招攬 或聯繫買家之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復參酌其對於本件 犯行於甫遭查獲時即予供承不諱,檢察官方能據此提起公訴 ,自前述各節觀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之罪於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 59條二種以上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況常人均知施用毒品 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更會造成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難以正 常維持,竟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利益,伺 機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他人以供牟取私利,擴大毒品之 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 難;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擔任怪手司機,打零工為業。 父親肝癌住院接受化療,女兒出車禍,腎臟破裂,尚未出院 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編號4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有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 部分第一、二級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均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秤重、分裝本案毒 品所用(見5028警卷第7頁),而屬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毒品殘渣袋、玻璃球、注 射針筒,據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此等物品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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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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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碎塊(驗餘淨重為0.5404公克) │1包 │經檢驗後含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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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碎塊(驗餘淨重為0.3613公克) │1包 │經檢驗後含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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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為0.0967公克) │1包 │經檢驗後含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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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透明結晶(驗餘淨重為0.3976公克) │1包 │經檢驗後含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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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毒品殘渣袋 │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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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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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球 │1個 │使用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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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注射針筒 │1支 │使用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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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夾鏈袋 │1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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