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秀梅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秀梅母親已87歲,被告希望 能盡孝道陪伴母親;且被告於被捕當日本與被告女兒約見面 ,因被告被捕後而沒辦法見面,被告兒子也一直問被告去處 ;又被告均已認罪,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又有數次遭受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 案被告涉犯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高度可能 採取逃亡以避免後續審判之進行,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從 而,被告上開所述雖值同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 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