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宜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 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 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 已為第2 次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 車上路,且確因而肇事造成並被害人江昭億受有體傷,復斟 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工(以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 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結果 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廖宜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信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復 於109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6 日)凌晨2 時許 止,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1 瓶威士忌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復承前犯 意,於6 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嗣於6 日 上午7 時57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與同源路交岔路 口,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沿仁和路由 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江昭億 發生擦撞,致江昭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手肘、 前臂、腕部、膝部、踝部及髖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江昭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 廖宜信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上 午8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昭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張 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案件,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 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孟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