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9年度,355號
NTDM,109,投交簡,355,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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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忠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忠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記錄表各1份 ,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 難,二者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此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酒 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 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 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 照。查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 簡字第318號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而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迴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45頁),併考量告訴人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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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