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春華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在南 投縣仁愛國中附近之工寮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米酒,稍作 休息後,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 之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南 投縣○○鄉○○村○○巷00號前不慎自摔,適為警發現上前 盤查,經值勤警員發現何春華身上充斥濃厚酒味,而於同日 晚間8 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騎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 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法
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8 至10、15、21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 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 屬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紀錄外,其前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6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並自摔倒地,此為第4 次再犯同類犯行,復斟酌本件被 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之酒測濃度值為 高、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才剛開始工作,
薪水不定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