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4
號、第2296號、第2398號、第2480號、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家慶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賈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一) 於109年3月8日18時42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葉堂驊所管 領之軒尼詩XO酒1瓶及伯朗咖啡1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577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之置物袋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葉堂驊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錄影後循線查獲;(二)於109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南 投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貨 架上由林桂仙所有之原粹烏龍茶1罐(價值25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飲用完畢。嗣經林桂仙於同年4月25日發覺賈家慶 又出現在該店內乃報警處理;(三)於109年4月22日15時36 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高守恩所有之麥卡倫酒(黃金三 桶12年0.7L)4瓶(總價值79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 身所攜之置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高守恩發覺失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四)於109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 由店員徐培華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酒1瓶、Doubl eCas威士忌酒1瓶(總價值39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 身所攜之置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培華發覺失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五)於109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年4月23日18時6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 由店員黃馨慧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酒1瓶、Doubl eCas威士忌酒2瓶(總價值594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 身所攜之置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馨慧發覺失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所有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復經證人葉堂驊、林桂仙、高守恩、 徐培華、黃馨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04549號卷卷附之偵查報告(第 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 資料指認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第11頁至第15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物品照片(第21頁至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90005286號卷卷附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第10頁至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90004939號卷卷附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被告照片(第10頁至第15頁、第19頁);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第6頁至第7頁);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5年 度中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而已多次因罪質相同之罪受偵審及 刑之執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竊盜之 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 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本案附 表編號一、三至五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 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具有犯罪習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 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 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 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 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 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 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 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犯案次數甚多,顯有犯罪習性,請求宣強制工作之處分 等語。惟審酌本案之宣告之有期徒刑並非輕微,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職業為工(見上開案號警卷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職業欄所載),尚難逕認被告已將竊盜視為日常 之慣行;再者,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 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得之飲料均為自行飲用, 而非竊得後予以出售而獲利,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 行後,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 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 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又被告目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 ,則藉刑之教化、執行當可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 其再社會化。綜觀上情及審度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上 開徒刑之執行,應足以予其改過自新而收懲儆、教化之效 ,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 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經查,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沒收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賈家慶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酒壹瓶及伯朗咖啡壹罐,均│
│ │ │,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賈家慶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粹烏龍│
│ │所載 │犯,處拘役伍拾日,│茶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賈家慶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黃金三桶12年0.7L)酒肆瓶│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賈家慶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麥卡倫黃│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金三桶威士忌壹瓶及Double│
│ │ │,如易科罰金,以新│Cas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賈家慶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黃│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金三桶威士忌酒壹瓶及Doub│
│ │ │,如易科罰金,以新│leCas威士忌酒貳瓶,均沒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