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方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方濟於民國109年9月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八德路某KTV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 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 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返回其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 某時,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和平東路交岔口時,因安 全帽帽環未扣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李方濟身有酒味,員警 乃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騎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 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 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