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9年度,104號
TTEV,109,東簡,104,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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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蘇志偉 
被   告 鄭俊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德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契約報酬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 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1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 命令,主張原告將漁船「龍旺號」(下稱系爭漁船),自 106年4月19日起,委託被告修理、保養引擎等工作,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估價單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 )54萬8,692元之金額,又稱原告僅於106年9月14日及107 年10月16日,2次共給付21萬1,980元,其餘並未給付云云 ,並取得本院108年11月6日108年度司促字第4213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2月9日確定,被告更持系爭 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8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除附表編號3、編號10之估價單原告已 分別於106年9月14日、107年10月16日以20萬元、1萬1,98 0元清償外,其餘估價單原告從未看過,並無維修之事實



:①附表編號1估價單,其中第1項與第14項係同一品名, 為重複計價。又記載之施作日期為106年7月1日,但依海 巡署漁船進出港紀錄(下稱進出港紀錄)顯示,系爭漁船 自106年7月1日由新港出港,至同年月4日才回新港,在此 期間不可能維修。②附表編號2估價單,其備考欄所記載 維修日期為106年7月22日,但依進出港紀錄顯示,系爭漁 船自106年7月21日由新港出港前往綠島、蘭嶼,至106年7 月27日始回到新港,其間不可能送交維修。③附表編號4 估價單之日期僅記載為106年9月,未記明何日,且備考欄 也未記載施作日期。又依進出港紀錄,系爭漁船於當月10 日、11日、12日、16日、17日、18日、27日、30日及10月 1日,有進出新港漁港,甚至到蘭嶼開元漁港,足見漁船 正常不須維修。④附表編號5估價單,其中第2項至第7項 有關車心之維修,須漁船上架才有可能施作,該估價單備 考欄所記載施作日期為106年9月21日,但依原告向新港區 漁會繳納之漁場修護場收費收據日期為106年9月26日,兩 者時間不符。⑤附表編號6估價單為引擎之維修,此項工 作須由吊車將漁船吊起始能施作。原告係於106年8月間委 請被告維修引擎,原告應提供免費保固,依民法承攬契約 之相關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測試結果不符合 ,被告應維修至可正常使用,是附表編號6之估價單顯屬 重複計價。⑥附表編號7估價單,其中第3項、第4項均係 同一材料「噴油嘴」,又該物品既為新品,為何須送校正 ?⑦附表編號8估價單,其中第1項至第7項整修係在1月26 日,且係送往高雄整修,依進出港紀錄所示,系爭漁船在 1月27日出港,該維修不可能在1天內完成。其中第8項、 第9項維修日期為107年2月27日,但系爭漁船於當日出港 ,亦不可能進行維修。⑧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日期在 108年10月21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日)以前者,原告主 張消滅時效抗辯。
(三)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 認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213號支付命令 事件原告給付被告33萬6,712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裕榮鐵工廠係被告之家族事業,營業項目包含漁船保養修 理。於109年5月27日前係被告父親鄭信吉為負責人,109 年5月27日起交由被告負責經營,鄭信吉並將裕榮鐵工廠 全部應收帳款轉讓與被告。
(二)原告約於104年購入系爭漁船,自始即委託被告修繕。兩



造交易模式係原告電話通知被告系爭漁船零件故障,被告 即會登船檢查,兩造另協商維修品項及單價,將雙方同意 之品項、單價與總價,當客戶面手寫於二聯估價單上,待 修繕完成後,將其中一聯提供予原告請款。被告對所有的 客戶均循此交易模式進行。惟原告於106年4月起,即開始 積欠維修費用,推稱其手頭困難等語,要求賒欠,被告乃 允以寬限,且未扣留系爭漁船,使原告能出海工作維持生 計。對原告之主張分別抗辯如下:①附表編號1估價單第1 項與第14項同為主機冷卻水葉,屬需更換之耗材,並無重 複請求。又被告係於原告當日出港之前,先登船為原告維 修。依原告所提進出港紀錄,原告於7月1日上午4時56分 出港,旋於10時30分進港,應係發現引擎有故障故返港請 被告維修,直到下午5點半才又出港,被告有足夠時間可 維修引擎。②附表編號2估價單,所載一寸半止水封、軸 心油封,均不影響航行,故拆下來放在被告鐵工廠待修, 並無法以出港紀錄反推被告未修繕。③附表編號4估價單 係因該次引擎大修,需要使用吊車,且需要額外叫料,耗 時多日,被告不確定要記哪一天,遂僅記明月,未記明日 。然被告已提出吊車估價單及料單,證明確已完成工作。 ④附表編號5估價單之車心確實必須要上架方能維修,惟 依當時新港區漁會上架所規定之費用收取方式,106年9月 26日之付費收據,係原告漁船下架付費之時間,回推七日 ,可知系爭漁船係於同年9月19日上架,維修時間與估價 單記載之同年9月21日相符。⑤附表編號6估價單所記載之 維修,有吊車估價單及料單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保固責任,惟雙方並無保固之約定,又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顯已自認被告完成工作,僅以工作物有瑕疵置辯,然對 於工作物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06年 10月15日即已完成引擎維修並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遲至 109年7月9日始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縱令原告之 真意係指瑕疵擔保責任,亦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除斥期 間。⑥附表編號7估價單之噴油嘴,新品安裝後需要調整 校正方能使用,屬於常識,並有校正收據可資為證。⑦附 表編號8估價單,其中1至7項係將噴射泵拆下送高雄維修 ,有叫料單在卷可稽。又第8、9項係釣具,拆下後不影響 船隻運作,置於被告工廠待修,原告自可出港。⑧被告自 107年6月起歷次催告付款,惟原告皆置之不理,可知被告 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 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契約書不過係證明契約存在之證據方法之一,如兩造確已 就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縱使兩造未簽訂 契約書,亦不妨礙契約之成立。而承攬契約之成立,於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允 為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自106年4月19日起將系爭漁船,委託裕榮鐵工 廠修理、保養引擎等,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估價 單所示總計54萬8,692元之報酬,尚積欠33萬6,712元未給 付,被告已自其父受讓該報酬債權等情,有台東縣政府函 、商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證明書、切 結書、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及聲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 至27頁、第50至61頁、第96至98頁;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 至5頁),堪認符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並無原告簽章,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漁船修繕承攬契約關 係等語,惟證人林聰賢證稱:「(問:提示系爭支付命令 卷所附估價單,就你瞭解,幫船主修好漁船後,請款上面 的驗收確認的過程是否需要船主的簽名,才代表確實修繕 ,且船主確認?)我們成功船舶修繕,很少有人簽名,有 的人會直接給付現金,幾乎沒有人會簽名。(問:所以只 有鐵工廠的估價單直接請款?)對。他們自己會確認,幾 乎很少簽名,長久以來就是這樣。(問:你為何會瞭解這 些?)我有親戚有船,偶而也會要修繕船舶,所以我會瞭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證人蔡 龍保證稱:「(問:就你的經驗,在當地修理好漁船後, 鐵工廠的請款過程?)修理廠會拿單子來跟我們請款,我 們看一看修理的東西確認後就會付錢。(問:提示系爭支 付命令卷附估價單,是否像這樣的估價單?)是。(問:



修理廠請款用的估價單通常是否需要船主簽名才能請款? )通常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是依兩 造所在地之交易習慣,漁船修繕承攬關係常以估價單方式 為之,且不以業主簽章為必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問:對於被告所主張的債權即10張估價單,你有 無還款過?時間及金額各為何?)106年9月14日我有付給 被告20萬元,之後修理107年10月16日我有付11,980元。 (問:提示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估價單,你這兩筆是要還 哪幾筆估價單?)11,980元是要還估價單號:093811號, 20萬元是要還197733元即估價單號:093575號,其餘單子 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 ,又於準備書狀主張被告就引擎之維修應負保固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第86頁背面),是原告亦不否認有委 託裕榮鐵工廠修繕系爭漁船等情。又證人林聰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原告修繕船舶這件事,你是否都有看 到?)有時候有看到。第一次吊引擎我有在現場,引擎修 好出去之後第二次我就不在場,其餘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而因契約成立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 可,契約書及簽章均非契約成立之要件,則被告既已提出 前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之抗 辯即非可採。
(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2款、 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日期在108年10月21 日以前者,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等語,而證人林聰賢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請你幫他向原告討修船 的錢?)不是說催討,是請我去當和事佬,大家坐下來講 。(問:你怎麼跟原告講的?)我跟他太太講,他太太可 能有告訴他。(問:你怎麼知道他太太有告訴他?)108 年7月我告訴原告的太太,過沒幾天,我們在港口喝酒, 原告說我現在在當老大了,在幫人討錢,我就沒有講話、 住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惟 尚難認有具體向原告催討如附表估價單所示金額之意,故 被告辯稱林聰賢之催討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可採。然原 告為清償對裕榮鐵工廠所負承攬債務,分別於106年9月14



日給付被告20萬元、107年10月16日給付11,980元等情, 已如上述,應認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故被告對於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時效應自107年10月16日被告承認債 務時重行起算2年,至109年10月16日止始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又原告雖 又主張被告就其承攬工作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並提出切結 書、證人蔡龍保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134至 136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漁船故 障,曾委託他人將系爭漁船拖回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就 其承攬工作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
(四)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原告雖聲請調閱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06年8、9、 10月之全部通話記錄,欲證明證人蔡龍寶柏丞工程行、 被告間之委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縱原告 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06年8、9、10月間有與蔡龍寶、柏丞 工程行、被告之通聯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三人間有通話 之事實,而無法知悉渠等通話之內容,故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21 3號支付命令所示33萬6,712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不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估價單):
┌──┬───────┬───────┬─────┐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流水號 │
├──┼───────┼───────┼─────┤
│1 │106年4月19日 │63,410元 │093566 │ ├──┼───────┼───────┼─────┤
│2 │106年7月22日 │2,110元 │093569 │



├──┼───────┼───────┼─────┤
│3 │106年9月 │197,330元 │093575 │ ├──┼───────┼───────┼─────┤
│4 │106年9月 │10,450元 │093576 │ ├──┼───────┼───────┼─────┤
│5 │106年9月16日 │24,517元 │093586 │ ├──┼───────┼───────┼─────┤
│6 │106年10月15日 │131,040元 │093587 │ ├──┼───────┼───────┼─────┤
│7 │106年10月21日 │24,295元 │093588 │ ├──┼───────┼───────┼─────┤
│8 │107年1月26日 │32,730元 │093589 │ ├──┼───────┼───────┼─────┤
│9 │107年4月22日 │50,830元 │093597 │ ├──┼───────┼───────┼─────┤
│10 │107年10月16日 │11,980元 │093811 │ ├──┼───────┼───────┼─────┤
│合計│ │54萬8,6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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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