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08年度,88號
TTEV,108,東原簡,88,20201005,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古蘭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政德 
      邱政文 
      邱春慧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政華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3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109年圖測字第004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B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政華取得;㈡編號A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邱政華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政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邱明權於民國51年間,將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該地原為國有土地,嗣邱明權於68年7月 18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德 儀,陳德儀於64年將該地賣予訴外人周衍縉,周衍縉於79年 再賣予原告,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營麵店,惟上 述輾轉買賣,均未辦理土地登記。嗣邱明權於70年6月22日 死亡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政明及被告繼承,並於83年8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嗣邱政明及被告4人再 於94年9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由邱政明、被告邱政華各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前為解決系爭土地過戶問題 ,且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分割限制,原告遂於94年11 月17日與邱政明、被告邱政華達成和解,並簽立「持分共有 土地位置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於系爭土地之 地目變更或日後依法可辦理分割移轉前,由原告以對系爭土 地有持分2分之1之方式,與邱政明、被告邱政華共有系爭土 地,雙方並將系爭土地分劃分為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並 約定編號B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並得占有使用之,待系爭



土地依法得辦理分割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㈡嗣邱政明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被告繼承並 維持公同共有。然被告竟稱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權利係基於 邱政明、被告邱政華之贈與,並已向原告撤銷該贈與契約, 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云云。惟原告之占有系爭土地 基於輾轉買賣而來,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為 解決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之和解契約,而非被告所稱為 贈與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16條第3款及邱政明與被告間的繼承關係,請求 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下稱系爭分割方式。至原聲明 中「依其繼承邱政明遺產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等語,因 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主張附圖二所示B部分由被告4人維持 公同共有,故核屬贅字,先予敘明。)分割系爭土地,並由 被告邱政華將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倘依法不能分割系爭土地,則備位請求確認 原告就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有占有、使用、收益權限等 語。並為: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2.備位聲明 :⑴被告邱政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⑵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 有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有輾轉買賣之事實,均不存在。另邱明權係於 68年7月18日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邱明權於51 年出賣系爭土地是不可能的;且即便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因 法律規定權利人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不得預先轉 讓所有權,故即使此買賣契約存在,亦屬無效的買賣契約。 ㈡系爭切結書屬於贈與契約,被告已於108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是原告已無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無權利占有系爭土地。況縱使 系爭切結書為和解契約,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惟邱 政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為被告繼承,依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並不允許非 因繼承而形成共有關係之共有人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 人請求分割,是現行法令仍無法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移轉, 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 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邱政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
㈢綜上,原告主張之買賣並不存在;又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 ,且經被告撤銷贈與,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邱明權於68年7月18日取得所有權,嗣邱明權 於70年6月2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邱政明及被告繼承,並 於83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嗣邱政明及 被告再於94年9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由邱政明、被告邱政華 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邱政明於106年11月22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被告繼承,並於107年3月23日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
邱政明、被告邱政華、原告等3人於94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邱政華(以下簡稱甲方) 、邱政明(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各持有1/2延平鄉康 源段900地號土地,雙方持分1/2位置如附圖二所示位置,雙 方所有位置各自行使權利與義務,若將來法令、地目變更或 依法能辦理移轉許可分割時,雙方應無條件相互配合辦理, 本切結書適用於移轉第三者王文瑞古蘭花)(以下簡稱丙 方)共同遵守,甲方並將權狀(94關字第3474號交給古蘭花 保管),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其中被告邱政華、邱 政明分別於「立切結書人甲方」欄、「立切結書人乙方」欄 簽名,原告則於「雙方同意移轉第三者丙方」欄簽名。 ㈢系爭切結書所附地籍圖(下稱附圖一)上,所載被告邱政華邱政明就系爭土地所各自持分2分之1部分,即分別為附圖 二所示編號B、編號A部分,其中附圖一上被告邱政華持分部 分,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古蘭花)等字。
㈣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原告於條件成就時應受移轉所有權部分, 即為附圖二編號B部分。
㈤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寄發鹿野郵局存證號碼0009號存 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
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點之耕地,其分割受該 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㈦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照現行法規定其移轉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
㈧原告為山地原住民,族別為布農族。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且經被告撤銷贈與? 2.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方式為分割,是否 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
3.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邱政華將取得之如附圖二編號 B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且經被告撤銷贈與? 2.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邱政華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占有 、使用、收益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無從主張撤銷贈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主張權 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
2.查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 ;而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系爭切結書 係贈與契約,且業經其等撤銷贈與,原告無由依系爭切結 書為本件請求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系爭切結書是 否為贈與契約及其效力是否因被告撤銷贈與而消滅,核屬 本件之權利消滅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參酌被告已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寄發鹿野郵局存 證號碼0009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揭三、㈤所述,此部分已無需被告舉證。準此, 被告仍應由就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以系爭切結書簽約時,原告未付款予邱政明、被告 邱政華,故系爭切結書屬贈與契約云云。惟審酌被告邱政 華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原屬於被告之父邱明權所有,邱 明權於70年間過世前,有說要把土地拿回來,原告占有系 爭土地時,邱明權已過世;原告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時,伊 二哥邱政明還在世,後來伊等於84年間發現原告在整塊地 上種果樹、養東西、蓋麵店,邱政明認為不能把系爭土地 拱手讓給原告,就問伊要不要去找原告協調,伊向被告表 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是我們的,原告說系爭土地是他們 買的,伊問被告跟誰買的,伊兄弟間都不知道她有跟我們 其中一個人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至100頁) ;佐以原告到庭陳稱:「伊自79年間買到系爭土地,買到



後就開始養、種東西,92到94年間蓋麵店;當初被告還小 ,被告之父邱明權是轉讓系爭土地給姓周的外省人,外省 人又轉給我,被告也知道我買這塊地,買了後被告說要一 半,我說沒關係,一半給他們,我們就寫切結書,後來今 年就說要全部拿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 ,堪認系爭土地於邱明權在世時,即非在邱明權占有中, 嗣為原告占有使用。再參酌被告邱政華上揭所辯其與邱政 明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後,竟未依乃父邱明權遺願將系爭 土地取回,反而承諾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 無償分配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併同交付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予原告為憑,而僅辯稱以:「(既然是你們的權利 ,說權狀是你們的,為何還簽讓渡書,不要求錢?)當初 是二哥說的,因為原告是長輩,且我們那時還沒使用,二 哥說沒關係暫時給他們使用,沒想到拿來蓋房子、魚池, 二哥說這樣有點不對。」云云。綜上,足認兩造簽立系爭 切結書前,原告已向邱政明、被告邱政華主張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惟邱政明、被告邱政華非但未對原告此 主張加以否認,反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將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源形諸文字,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自難逕予 採信。
4.原告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前,既已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並蓋有建物經營麵店使用,已如上述;再參酌系爭 切結書係以「持分共有土地位置切結書」為名,並載明: 「立切結書人邱政華(以下簡稱甲方)邱政明(以下簡稱 乙方),茲因雙方各持有1/2延平鄉康源段900地號土地, 雙方持分1/2位置如附圖二所示位置,雙方所有位置各自 行使權利與義務,若將來法令地目變更或依法能辦理移轉 許可分割時,雙方應無條件相互配合辦理,本切結書適用 於移轉第三者王文瑞(以下簡稱丙方)共同遵守,甲方並 將權狀(94關字第3474號交給古蘭花保管)恐口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等語。堪認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就 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分管範圍已有約定,並以系爭切結書對 此權利義務關係予以明確化。準此,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並非贈與契約自明。
5.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之事實,而邱政明、被告 邱政華與原告為解決此種登記名義與實際占用情形不符之 情形,而互相讓步,以系爭切結書約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部分歸屬原告,待系爭土地得為分割登記時,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分由邱政明、被告邱 政華取得,再由被告邱政華將其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認系爭切結書屬和解 契約,堪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贈與契約,自無 足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所定之分割條件成就時,請求被告依系 爭分割方式為分割。
1.系爭切結書並非「無效」契約。
⑴按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 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以縱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輾轉買賣取得等情 屬實,惟陳德儀於51年向被告父親邱明權買受系爭土地 時,因陳德儀非山地原住民,該買賣契約因違反臺灣省 政府49年4月12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6、7、11、16條所定僅山地人民(即山地原住民) 可取得山地保留地之使用收益權,亦不得將山地保留地 作為買賣標的等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自無從向邱政明 、被告邱政華主張輾轉買賣效力云云。
⑶惟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與邱政明、被告邱政華於94年 11月17日簽訂,與上開買賣契約之契約主體、內容均相 異,而屬不同契約,其效力自應分別以觀。準此,縱系 爭切結書之簽約原因,係因原告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輾轉 受讓人,邱政明、被告邱政華為履行上開買賣契始簽立 系爭切結書,惟此僅屬邱政明、被告邱政華簽立系爭切 結書之動機問題,與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無涉,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是否有違簽約當時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自應 獨立以觀。而原告為原住民,已如前揭三、㈧所述,是 系爭切結書簽約時,原告是否受上揭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之限制,已非無疑,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切結 書簽約時有何無效事由,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2.邱政明、被告邱政華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就系爭土地為 分割協議。
⑴查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由邱政明、被告邱政華各取得 2分之1應有部分;且邱政明、被告邱政華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邱政華(以下簡稱甲方)、邱 政明(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各持有1/2延平鄉康 源段900地號土地,雙方持分1/2位置如附圖所示位置, 雙方所有位置各自行使權利與義務,若將來法令、地目 變更或依法能辦理移轉許可分割時,雙方應無條件相互 配合辦理..」等語,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足認邱



政明、被告邱政華已因系爭切結書簽立而就系爭土地有 「分割協議」。
⑵再參酌系爭切結書載明:「本切結書適用於移轉第三者 王文瑞古蘭花)(以下簡稱丙方)共同遵守,甲方並 將權狀(94關字第3474號交給古蘭花保管),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及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原告於條 件成就時應受移轉所有權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 分,亦如前揭三、㈣所述,足認原告為上開「分割協議 」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自可於系爭切結書所定: 「 若將來法令、地目變更或依法能辦理移轉許可分割時」 之條件成就時,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邱政明、被告邱政華 依上開「分割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得於邱政明 死亡後,依系爭切結書及邱政明與被告之繼承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邱政明與被告間之繼承關係,請 求被告依系爭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邱政華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1.系爭切結書之「分割協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分割 限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點耕地定 義,其分割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等情,業經臺東關 山地政事務109年8月14日東關地登字第1090004036號函 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合先敘明。 ⑵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系爭土地於70年6月22日邱明權死亡後,為邱政明及 被告繼承,並於83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 共有;嗣邱政明及被告再於94年9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 由邱政明及被告邱政華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其後邱政明、被告邱政華、原告等3人於94年11月17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嗣因邱政明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為被告所繼承,被告並於107年3月23日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 是系爭切結書既為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公布後所簽立, 其「分割協議」自有該條文適用。準此,系爭土地既於 70年6月22日即為邱政明及被告所繼承而「共有」,自 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要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
⑷而邱政明、被告邱政華於94年11月17日系爭切結書簽立 時,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分割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2筆土地,並分別為邱政明 、被告邱政華取得等情,已如上揭示㈡、2.所述,是被 告抗辯系爭分割方式未取得共有人之協議,顯有誤會。 準此,系爭切結書簽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僅有 邱政明、被告邱政華2人,且依上開分割協議分割後之 土地宗數,僅為2筆,並未超過上開分割協議成立時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從而,系爭分割方式自與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無違。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已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分 割,然邱政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為被告繼承,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及相關實務 見解,自不允許原告(即非因繼承而形成共有關係之共 有人)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即債務人)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 頁背面至96頁)。惟查,農發條例第16條僅係分割共有 耕地之限制,並非請求分割之權利基礎。而本件原告始 終均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邱政明與被告間之繼承關係為 請求,所請求之內容亦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 而非如被告所述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 務人請求分割云云。從而,本件並未有非繼承人請求分 割或代位請求分割之違法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分 割方式,應得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同意云云,自屬無據。 ⑹綜上,系爭切結書之「分割協議」,於系爭切結書簽立 時,即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原告為系爭切 結書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
2.原告得受被告邱政華為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第1項,僅限制原住民 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僅得以「原住民」為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即受讓 人),並未限制原住民保留地之分割。而原告為山地原住



民,族別為布農族,已如前揭三、㈧所述,原告自得受被 告邱政華為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至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若將來法令地目變更或依 法能辦理移轉許可分割時,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已將系爭土地依法令地目變更「及」移轉許可分割,約定 為原告請求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停止條件云云。惟 依上揭約定之文義,原告僅於法令地目變更「或」依法能 理移轉許可割時,即得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逾上揭約定之文義,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復 未提出其他適法依據,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邱政明與被告間之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方式為分割,並請求被告邱政 華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由被告邱政華取得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部分之分割方式,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本即不受 法律限制,自無停止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而得逕請求履行 該分割協議;而原告為山地原住民,得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承 受人。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及邱政明與被告間之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並請求被告邱政華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移轉登記,於法 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認有理,本院對其 備位主張及聲明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得上訴(2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