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凌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沈澐
沈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31
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34407號函所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亦分別為同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陳 凌志起訴時,另以新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 為被告,惟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業 以言詞撤回對○○國中之訴(本院卷第154 頁);又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 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凡此均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中教師兼導師,案生於107年3月轉 學到校至原告所任導師班級就讀。原告於107 年4月9日以認 識環境為由,要求案生回家背誦任課老師姓名,次日案生未 到校。原告於107年4月11日早上要求案生下課時站在課表前 面背誦4 位任課教師姓名(下稱系爭處置),經原告驗收後 即可下課,案生當場表示異議並聯繫其家長,惟案生當日仍 持續於下課時間站立於課表前背誦教師姓名。嗣○○國中接
獲案生家長提出不當管教案之調查申請,該校組成3 人調查 小組,並於107年6月19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確有不當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行為,惟經○○國 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7年9月6日107學 年度(以下各次考核會會議,均為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 議不贊成懲處,經○○國中校長逕核予申誡1 次,原告不服 ,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 市申評會)認校長逕核申誡1次之程序於法有違,以107年12 月21日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48號評議書,作成「申訴有理 由。原措施應予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 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考核會乃再次召開第5 次會議, 惟該會仍於108年2月20日決議不贊成懲處,○○國中校長於 同日批示退回考核會,考核會於107年3月7日召開第7次會議 ,仍決議不贊成懲處,被告又以108 年4月8日新北教特字第 1080539801號函退請○○國中依法重新審議,考核會乃又於 108年4月18日、24日召開第8次、第9次會議,重新考核結果 仍為不贊成懲處。被告乃以108年5月31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 787185號函,敘明改核之理由,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 款第7 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規 定,逕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記申誡1 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並由○○國中以108年6月6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8894362 3 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 新北市申評會以原告之訓輔行為並無失當,亦未損及案生之 學習權益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之評議決 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12420 27號函檢送108年9月27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23號評議書 。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09年3月23日作成「原申訴評議決 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109年3月 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34407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兩 造。原告不服,遂於109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依教師法(按:指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法) 第17條第1項第4款對學生所實施之訓輔行為,乃由教育學生 立場出發,出於善意希望能協助案生融入環境而非處罰措施 ,也沒有強制性,管教應屬合理。又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 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按:指109 年8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 ,下稱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教師之一般 管教措施」,明訂教師得採取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站立反省等一般管教措施,並 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本件原告之管教措施,是下 課抽空到課表前記憶,並沒有要求案生一直站在那邊,未親 自監督也未派員監督,也未強制案生下課期間一直站在課表 前不得離開,是屬於合法要求完成未完成的工作,並未違背 前開規定,自無教學、訓輔行為失當及有損學生權益。所以 再申訴評議決定認原告管教作為與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 事項第12點比例原則有違,並非事實。
㈡被告指稱原告管教案生前確實已知案生有自傷及生病事實, 但原告在無意間發現案生手上有數道刀痕時曾詢問家長,家 長閃爍其詞,對傷痕來自自傷或他傷、傷痕與病情之關聯性 等皆未明確告知,以致原告難以判斷。再者案生病情輕重、 可不可以要求,案生家長也從未出示公立醫院醫師診斷證明 書,且於轉學時並未告知案生有特殊身心狀況,到校領取手 機當天也僅表達案生有病,有在吃藥,至於看哪一科、生甚 麼病、病情輕重程度等,均絕口不提。依行為時輔導管教學 生注意事項第11點「平等原則」,因案生家長於轉學時未提 供任何資料,所以案生轉來的一個多月間,班上師生皆當案 生為一般學生看待、要求,此間或許已經多多少少造成案生 壓力及對其有不良影響,對於案生處境原告深表同情。但是 基於教育權的平等以及教師的職責,需要循序漸進地教導孩 子,或許未來還有改進空間,但是絕對沒有對案生利用職權 霸凌等犯罪行為,也沒有拒絕調整管教作為一事。 ㈢案生家長提告原告不當管教,依權責應由考核會審理。考核 會於107年5月25日召開第1 次會議後,案生家長在無提出新 事證之狀況下又向被告重複提出控告,被告因此責令學校於 107年5月31日成立調查會,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狀況下,當日 上午11時30分左右通知,中午12時審訊原告。在原告請求出 示法源依據,否則拒絕接受審訊狀況下,調查會成員威脅原 告若是不願意接受審訊,將逕行採信其他人證詞做成報告, 原告不得已只好屈服接受審訊,然因該調查會既無組織章程 ,組成成員亦無需經過遴選,是以缺乏代表性及公正性。況 且其中一位調查會成員是初等教育專業人士,長年於國小任 職,並不了解中等教育業務,亦無評斷中等教育相關管教事 件之經驗,且與學校代表人有私交;而另兩名成員分別為學 校退休教師及現職教師,皆與原告是學校教師身分,論專業 性與原告相當,且其在校擔任導師時風評不佳,不知此二位 是依據何種資格可以獲得校長欽點成為調查會成員。又其等 或與校長有私交,或與校長有職權之上下關係,均極可能因 不敢得罪校長而揣度配合其意志行事,此3 人所組成之調查
會不僅不具專業性,且欠缺公平客觀性。
㈣合理懷疑校長與被告及家長聯手對付原告:
⒈在校長部分:原告當時為○○國中七年級級導師,在各項 政策推行與校長多有意見相左之處,且校長曾希望原告擔 任行政職,但原告因生涯規劃而婉拒,因此早被校長多方 刁難,此在學校早已人盡皆知。後發生案生管教相關諸事 ,校長主動引導案生父親於107年4月19日填寫「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檢舉調查表」及「校園事件調查申 請書」,自此開啟原告遭數次調查及考核之悲慘遭遇,最 後不得已還須打行政訴訟,可謂身心交瘁,亦足見學校代 表人利用職權整肅基層教師、進行職權霸凌之手段令人瞠 目結舌。此由案生家長的重複控告時機點巧妙,落在第一 次考核會開完,第二次尚未召開之間,且用詞耐人尋味, 案生家長若不再相信學校,為何不跳過這個他不信任的單 位直接去被告告狀呢?
⒉在被告部分:校長過往曾長期任職於被告特教科,與承辦 人員熟識有私交,故被告特教科極有可能聽信校長片面說 詞,一再對於考核會決議不予核定,最後逕核原告申誡1 次。甚至被告對原告緊咬不放,在新北市申評會做出有利 原告決議後,不惜打臉自家成立的申評會,再向中央申評 會提出再申訴,此舉實有違常理。
⒊在家長部分:案生家長一再公開提起其黑道背景向原告施 壓,先是透過督學找學校教師來勸說原告,要原告跟案生 家長道歉,再來是透過校長轉達要求原告須向案生祖母下 跪道歉,最後說要帶案生出國散心一個月,看原告要拿出 多少錢表示誠意等,可見案生家長實乃欲藉此事為由向原 告勒索。案生家長想從原告這邊索取更多的賠償金額,勢 必要營造案生病情十分嚴重、連到學校上課都沒有辦法, 故為案生請長期病假直到轉學都沒來學校。但是三天以上 的病假若沒有醫生的診斷證明是不合請假規則的,校長卻 在沒有醫生的診斷證明下,逕自同意批准案生的請假,主 管是否應負行政責任?
㈤再申訴評議決定提到「學生當日罰站之時間為第1、2、3、5 節等4 節下課」等語,惟原告於第一節下課詢問案生後,請 案生去課表前背誦,但是案生表達異議要打電話給家長,原 告就陪同案生去辦公室。後電話未能接通且已經上課鐘響, 原告請案生第二節下課再來打一次。案生第一節下課在辦公 室打電話,怎麼能分身去課表前背誦?其次,案生並未出具 醫生診斷證明,不知被告和教育部是依據何種資料證據判斷 案生之症狀嚴重,而對案生不能有任何訓輔要求。本件爭點
為原告要求案生去課表背誦4 位主科老師姓名是否為不當管 教,若被告和教育部皆認為「背誦4 個姓名已超過案生負荷 ,原告沒有考量到她的情況做調整」,其判斷之客觀標準根 據是從何而來?新北市申評會經4 次會議充分討論,且讓雙 方出席答辯後才決議原告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行為,並無失當 之處,而教育部寧可相信黑箱調查會認定「原告確有不當輔 導與管教學生之行為」,僅經1 次會議討論,且未讓原告有 機會出席答辯就做成決議,事後竟還批評申訴評議決定,實 在令人無法接受。
㈥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由學校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中,原告所述足證原告確實於處 罰案生下課背誦教師姓名前,已看過案生手臂自殘20至30道 新舊傷痕,並明知案生精神方面有狀況,此為其一。又本件 學校調查報告均詳載原告輔導管教過程違反行為時輔導管教 學生注意事項第12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第20點等規定, 認定原告確有不當輔導管教學生之行為,被告依據調查報告 所認定之事實,認定原告之訓輔行為失當,已明顯有損學生 學習權益,洵堪認定,原告所陳希望協助案生融入環境而非 處罰措施,也沒有強制性,並沒有要求案生一直站在課表前 等語,並無理由。
㈡107年4月11日原告要求案生在下課時間在走廊上之課表前背 誦教師姓名,經其驗收後才可休息,雖未違反行為時輔導管 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項之規定,惟原告疏於針對案生 之人格特質及身心狀況為充分衡量,所實施之訓輔行為,已 顯有令案生有被標籤化及下課因心理壓力有行動受限之虞, 且原告於3 月29日經家長及輔導主任提醒案生有特殊之身心 狀況後,仍未修正前揭輔導管教作為,致案生於4 月11日下 課時間站立於課表前背誦教師姓名,未能與同班其他學生於 課間取得充分之休息,難謂無「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 習權益」。尚且,原告所採取之手段及方法,根本無助於案 生融入轉學生活而達教學輔導目的,故原告之行為顯違行為 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2點及第13點規定。 ㈢考核會雖認為原告之處置非不當管教,未達依規定懲處之條 件,但學校忽略調查小組基於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專業判斷, 被告本於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職責,且該事實明確,依保障 學生受教權、教育基本法第3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 1 項第6款第7目及第1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改核原告申誡1 次,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爭執調查成員3 人缺乏公正客觀基礎一節,均屬臆測
,尚不得因調查結果不利於己,即認為調查不公,或調查委 員有受學校行政壓力或與校長私交之指控。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中 校園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30頁)、 考核會107年9月6日107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 58頁以下)、新北市申評會107 年12月21日新北市教申㈤字 第107048號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7頁)、考核會108 年2月20日107學年度考核會第5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0 頁)、○○國中108年2月20日簽呈(原處分卷第49頁)、考 核會108年3月7日107學年度考核會第7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以108年4月8日新北教特字第108 0539801號函(原處分卷第100、101頁)、考核會108年4 月 18日107學年度考核會第8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3頁至 第105頁)、考核會108年4月24日107學年度考核會第9 次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原處分、○○國中 108 年6月6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88943623號令(原處分卷第 130頁至第132頁)、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7日新北府教申字 第108124202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申評會108年9月27日新北市 教申㈥字第108023號評議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教 育部109年3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34407號函及所附中央 申評會109年3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本件爭執所在,乃 原告所實施之系爭處置,是否構成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 第1 項第6款第7目所稱「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 習權益」?而此又涉及原告上開處置,是否如被告所指已違 反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2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 之規定?
㈡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 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 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 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 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 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 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 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 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 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
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 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 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 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 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 ,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 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自得以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以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㈢又按「(第1 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前二項考核結果,學 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 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4 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 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 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 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1 項)教師成績考核 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 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 項)平時考核之 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 關。(第3 項)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 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 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第16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教師成績考核, 經主管機關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逕行核定或改核者,應以該 機關為考核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意 旨,亦持相同見解)。本件被告就○○國中考核會107年度 第9次會議所為不贊成懲處之考核結果,逕行改核為原告平 時考核記申誡1次之懲處,其規制效果乃因其改核行為而生 ,○○國中依規定無從予以變更,○○國中所為108年6月6 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88943623號令,僅係依照被告改核結果 辦理通知,使原告知悉改核結果(參見該令說明欄已記載被 告改核之函文文號,原處分卷第132頁),是原告以被告為
起訴對象,於法自無違誤。又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 ,固係撤銷新北市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惟其撤銷結果, 形同維持原處分,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定經訴 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 情形,同樣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是原告以被告而非以教 育部為起訴對象,亦屬適法,凡此均合先敘明。 ㈣原告應非基於處罰之目的而為系爭處置:
⒈按「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㈡管教:指教師 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 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㈢處罰:指教師於 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 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 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 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㈠增進學生 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 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 引適性發展。㈡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㈢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㈣維 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學生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㈠違反法律 、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㈡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 規。㈢危害校園安全。㈣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 正常進行。」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 第3 款、第10點及第20點分別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管教乃係就「須強化或導正」之學生行為而發,其實施 之處置兼括有利及不利;而處罰則係針對學生「不當或違 規行為」,所為之不利處置。學生如有第20點各款所臚列 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 或管教,至所採取之「管教」措施,參諸第4點第2款規定 ,應包含有利或不利處置,以資導正,如屬不利處置,則 屬於「處罰」,是該注意事項中之「管教」,其概念應可 涵蓋「處罰」。就此而言,系爭調查報告所稱「乙生【按 :即案生】無法記誦教師姓名或無意願記誦教師姓名,均 屬乙生學習能力與學習態度不佳問題,顯非注意事項第二 十條之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等語,如果係指 「案生無法記誦教師姓名或無意願記誦教師姓名」並非「 違法或不當行為」,固屬無誤,惟「案生無法記誦教師姓 名或無意願記誦教師姓名」是否應予「管教」(即使是採 行不利性處置)或輔導,乃係另一問題,此應先予辨明。
⒉就原告要求案生背記老師姓名之目的一節,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案生是轉學生,進到一個新的環境,我希望她 融入環境,對於國中1 年級新生,我也會要求新生要記老 師及同學的名字,我沒有要處罰她,只是要求她希望她可 以作到,認識周圍的同學、老師,對於應對進退是有幫助 的,有同學反應她跟其他同學借東西時都叫「喂」,這其 實是很不禮貌的行為。事實上在此之前,我有口頭要求案 生,但她不理我,要她回去背誦,結果隔天請假,第三天 來上課的時候,我問她我叫什麼名字,她也對我搖頭等語 (本院卷第155、156、175頁),此不僅與其3人調查小組 調查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1頁)。 原告固偶有提及「處罰」、「罰她」等語【原處分卷第 9 、10頁】,惟綜觀其陳述脈絡,其均強調是為了幫助案生 融入環境多次等語,並非因案生有何先行之不當或違規行 為而採系爭處置,稽其真意,所謂「處罰」、「罰她」等 語,應係著重在該處置係屬於不利性措施),亦核與原告 班上同學「D女」於3人調查小組調查時所稱:老師在上學 期放學的時候有跟全班講說背老師名字的事實等語(原處 分卷第14頁)、同學「D 生」於另案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所 述:一開學老師有要求背全班老師及同學的名字方便互動 ,如果不會背老師的名字,不會怎麼樣,沒有同學因為不 會背老師名字而被處罰等語(本院卷第71頁),以及學校 老師「K師」於另案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所陳:4月11日B 男 (按:即案生之父)打電話給我,說4月9日甲師(按:指 原告)要案生背教師名字,4 月10日案生請假沒到學校, 11日甲師還是要案生背等情(本院卷第74頁)相符,是原 告意在藉由要求學生背記老師或同學姓名,希望學生能夠 儘速融入環境,並尊重人際互動禮節,其目的應非在於藉 此處罰學生或案生。
㈤原告所採系爭處置並非未審酌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 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辯稱原告疏於針對案生之人 格特質及身心狀況為充分衡量,而於4 月11日要求案生下課 時站在課表前面背誦4 位任課教師姓名,所實施之訓輔行為 ,已顯有令案生有被標籤化及下課因心理壓力有行動受限之 虞,且原告所採取之手段及方法,亦無助於案生融入轉學生 活而達教學輔導目的等語,然:
⒈原告於3人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3月29日沒收完(案生) 手機之後,我看到她手臂上有自殘,看到20幾條深淺不一 的疤痕,我當然開案處理,通知學務處與輔導處,家長並 沒有再跟我溝通,沒有說明病史,既然我知道她精神方面
有狀況,本來設定標準是希望學生融入環境,這樣我要修 正標準,希望她認識環境到畢業,認識環境是最低需求, 就是先認識周邊的同學姓名和老師的姓名等語(原處分卷 第17頁);於另案性騷擾事件調查時亦表示:案生是2月 26日轉學進來的,當時都沒有提到案生有任何狀況。當天 (3 月29日)班上進行大掃除消毒,但案生坐在位置上用 手機不打掃,同學告訴我,我去教室要沒收手機,案生表 示自己是初犯,為何不能原諒?我跟他說1 個月適應新環 境的期限已經過了,問她手機使用規則申請了沒,她也還 沒申請,要她自己聯絡家長來領回手機,她不願意,所以 我就請家長到校,案生情緒就失控,談話中有談及自殘的 事,後來她說要去廁所,但我看她卻往5 樓方向走,我擔 心她激動就跳下去,所以跟著上去,看她進5 樓女廁,後 來家長到校後,案生在談話過程中激動地拉起袖子,手臂 上有20-30 道新舊傷痕,我才知道她有自殘現象,家長那 天才告知案生身心有狀況,有在看醫生和吃藥,要我給予 彈性和包容,也一直沒有明確說明案生的狀況等語(本院 卷第76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至遲於107年3月29 日即知悉案生「有自殘現象」、「精神方面(身心)有狀 況」,就此而言,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令案生站立課表 前背誦教師姓名時,應已知悉案生生病之事實(原處分卷 第17頁),尚無違誤。
⒉惟原告於案生轉學進到○○國中之初,並不知悉案生精神 狀況一情,除據原告上開所述外,亦有原告所提案生於轉 學前另一學校之輔導資料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3 頁),即使原告於3 月29日知悉案生身心狀況可能有問題 ,惟其病情程度及是否因此影響其承受課業、行為規範等 要求之能力等,原告並無充分資訊足以判斷,如未經案生 或其家長提供相關資訊,原告亦無從獲取或掌握,且原告 採取系爭處置前,乃係(於4月9日)先要求案生回家背記 ,隔日(4 月10日)再行驗收,嗣因案生於隔日並未到校 ,於4 月11日案生到校後,因案生以搖頭方式回應原告所 詢是否能說出原告姓名之問題,方要求案生到載有任教老 師姓名之課表前背記,且僅要求背記4 位任教老師姓名, 而非全部老師或同學姓名,相較於原告要求國一新生應背 記所有任教老師及同學姓名,顯見原告已考量案生之身心 狀況,而降低其要求;再參諸考核會討論過程中,委員即 ○○國中教師提及:我曾經去拜訪他們班的任課教師,他 們的評價是這個小朋友(按:指案生)非常的聰明,數學 跟英文的能力非常的強等語(原處分卷第34頁),被告亦
自承其從側面了解,案生的狀況並沒有那麼嚴重,有的時 候是情緒問題、心理問題,並不是智商、智能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就背記4位任課老師姓名而言,應 不至於超出案生智能範圍。更何況,原告陳稱其採行系爭 處置並沒有強制性,其未盯著案生,案生要去上廁所、喝 水、福利社,均未予以約束,其採取的是口頭要求等語( 本院卷第155、175頁),卷內亦無事證(包括相關證人之 陳述)證明案生係在原告或第三人監視或控管下,站立於 課表前背記等情,益見原告無意強令案生背記教師姓名而 後可,其手段尚稱溫和。至被告固認可以採取如再次要求 案生回家背誦、寫老師名字5 次等語(本院卷第158、178 頁),惟如前所述,原告於採行系爭處置前,即已要求案 生返家背記,將於翌日驗收,惟案生於兩日後回校時,仍 以搖頭方式回應原告所詢是否能說出原告姓名之問題,是 如案生並無背記老師姓名之意願,即便採行被告所述方式 ,其成效如何,恐非無疑,而採行系爭處置,案生或有可 能慮及影響其下課休息玩樂時間及不願在同學面前背記, 而強化其完成原告要求之動機(至於是否有被告所疑慮之 標籤化效應及案生因心理壓力而於下課時行動受限,詳後 述),是就原告於教育現場當時之判斷而言,系爭處置尚 非無助於案生融入轉學生活而達教學輔導目的之手段。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實施之訓輔行為,顯令案生有被標籤化 及下課因心理壓力有行動受限之虞一節,按「(第1 項)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要求站立反省。但每 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第 2 項)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 。」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2項分 別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要求學生於下課時間站立 ,乃係原告行為時之法規範所允許之一般性管教措施,如 謂因此限制學生之下課休息玩樂時間或產生標籤化之疑慮 ,亦屬管教措施原本即具有之不利效果,尚不能因此即謂 法規範所允許之管教措施,因有上開不利效果而不得採行 。事實上,觀諸注意事項所載一般管教措施,多有被告所 疑慮之標籤化效應者,例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 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 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等 (此兩項措施,於109 年8月3日修正後之輔導管教學生注 意事項,亦仍保留),然主管機關仍本於教育專業而認上 開措施均屬於得予容許之管教處置。至109 年8月3日修正 後之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其第22點第2 項固修正為「
除有特殊情形外,教師不得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 教措施。」惟原告行為時之法規範既容許教師得視情況於 學生下課時間實施管教措施,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 不得以修正後較為不利之規範相繩,附此敘明。 ⒋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 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 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53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所採行之系爭 處置,屬可以達成其訓輔目的之手段,且其手段尚屬溫和 ,亦未過當,且原告業已考量案生之人格特質及身心狀況 ,應無被告所指違反行為時輔導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2點 及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教學 、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逕行改核原告申 誡1 次,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㈥被告另以考核會雖認為原告之處置非不當管教,未達依規定 懲處之條件,惟忽略調查小組基於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專業判 斷等語置辯。然查,3人調查小組成員,1名為外聘專家學者 (督學,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 人才庫成員)、1名為校內教師,另1名為○○國中退休老師 (原處分卷第64頁),固均具有相當之專業、經驗,惟依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核會由委員九人 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 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 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新北市 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二十 一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教育學者一人。 ㈡社會公正人士四人。㈢主管機關代表二人。㈣教師代表十 四人。」(新北市申評會卷第21頁),可見學校考核會、新 北市申評會成員不僅眾多,且涵蓋專業領域較廣,使多元意 見得以充分交流、溝通據以作成最後決定,其決定與系爭調 查報告同樣具有專業性,被告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 5 項規定逕予改核,於法固非無據,惟其僅依行政內部流程 簽核即逕為改核(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所自承,本院卷第178 頁),在本件歷經多次考核會決議不 贊同懲處、新北市申評會撤銷懲處決定之情況下,自應綜合 卷內事證,詳予審究系爭調查報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非僅 以其乃基於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而逕為改核,是被告上開 所辯,尚難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
學習權益」,而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 、第15條第5項規定,改核原告平時考核記申誡1次之懲處,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經新北市申評會撤銷後,中央申評會未 察,仍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再申訴 評議決定,於法自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後,即回復新北市申評會作成 「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申訴評議決定之狀態,亦即原 處分因新北市申評會所為撤銷原措施(即原處分)之申訴評 議決定而不存在,本件自無再行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另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