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曾台安
陳志成
姜政焜
葉高潔
曾福
陳清賢
戴玉琴
魏月嬌
陳素清
陳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翔璽
許家銘
張維升
參 加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代 表 人 何淦銘(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公墓公園化 納骨塔新建工程」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被告所屬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 結論,認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被告環評會 作成有條件接受開發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87年7月2日以87 府環一字第72138號公告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在案。嗣因納 骨塔骨灰收容量由原規劃19,500罐變更為100,416罐等之需 求,開發單位乃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規定,經由被告(民政處)函轉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至被告。其後於107年8月20日經被告環評會107年第5次會 議審查通過「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公墓公園化納骨塔新建工程 第一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分析報告) ,並決議「同意本次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案由被 告以108年1月15日府授環發字第1088650010號函(下稱原處 分)同意備查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06頁 ),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