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269號
TPEV,109,北簡,17269,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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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69號
原 告 羅樞銘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08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繳裁判費71,09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
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
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扣除已繳納部分),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59,000元x12月÷10%=7,080,000元(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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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