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王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 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5,007元、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7,005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 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新北 市永和區,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 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