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733號
TPEV,109,北簡,14733,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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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蔡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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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