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908號
TPEV,109,北簡,13908,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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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9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文吉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6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利息按 年息6.63%計算。詎被告截至96年11月30日尚積欠312,967元 未清償,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 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一切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原告與新 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 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帳務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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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