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866號
TPEV,109,北簡,13866,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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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陳秋芳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欣利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欣利機 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01,484元,茲因欣利機車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以被告與欣利機車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合先敘明。本件分期付 款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共36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2,819元,惟被告並未繳付任何金額,經原 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之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84元,及自108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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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利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