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周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6萬元,並約定利息 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 率加年息7.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2.17%),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34, 7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 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