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鐘丁財
張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丁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鐘丁財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鐘丁財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丁財於民國85年7月間邀同被告張寶猜為 附卡持卡人,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鐘丁財所持之正卡及張寶猜所持 之附卡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