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666號
TPEV,109,北簡,1366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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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6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9月1日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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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