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869號
TPEV,109,北簡,12869,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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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6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車輛租賃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 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林銘聰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 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事先單方擬定 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 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林銘聰住所係在 臺中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林銘聰提 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林銘聰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於臺中市亦設有辦公室(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3),與被告林銘聰間就上開車 輛租賃契約涉訟,縱依被告林銘聰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 輕易委由該地服務據點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林銘 聰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林銘聰時間、金 錢及勞力之負擔。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 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 ,爰依被告林銘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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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