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蕭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 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 付。另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 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3項所 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718元,及其中97,320元自95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尚屬 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按年息12%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