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003號
TPEV,109,北小,3003,2020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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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賴美婷
被 告 賴煜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
簡字第10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 義區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松 山路交岔路口,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 腕挫傷、左上前臂挫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遲 延利息。原告請求項目如下:㈠機車修復費用11,150元;㈡醫 療費用1,635元;㈢工作損失20,000元(每日2,000元×10日) ;㈣出庭請假費用20,000元(每日2,000元×10次);㈤精神慰 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地駕車於斑馬線前停等待行人通過時 ,卻遭原告撞擊;又事故當時伊詢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回 覆腳痛而已,不需要看醫生,為何現在卻主張身體受傷;事 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倒向一邊,為何左右後視鏡皆需換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機車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因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一節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12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賴煜乾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起訴 書、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其駕車於停等狀 態遭原告騎機車碰撞,且原告當時僅稱腳痛云云,惟依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造於事故現場之談話紀錄表可知, 碰撞位置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兩車係 迎面發生碰撞,被告陳稱其左轉後停等行人通過時才發生碰 撞與實際上兩車碰撞位置不符,並非可採。又原告受有前揭 傷勢,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卷附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亦記載原告多處受傷,被告辯稱原告未受傷云云, 亦非有據。
 ㈡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150元(包括零件8,650元、工資2 ,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 信。又零件材料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但 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9/10。查系爭機車於10 3年3月出廠,有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31日,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限,依 上所述,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65元【=8,650元×(1-9/ 10)】。另外加計工資2,5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3,365元(=865元+2,500元)。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3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 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5元,自屬有據。 3.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其從事路邊攤糖炒栗子,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能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每日2,000元×10日)云云,惟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 元之事實,佐以原 告於警詢時陳明其「無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08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損失20,000元,尚非有據。
 4.出庭請假費用: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可自行到庭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 庭進行訴訟,乃係行使訴訟權所必要之行為,非屬被告不法 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庭請假費 用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 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5歲、高中畢業、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等情;被告現年62歲、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等情,此 有警局調查筆錄、109年4月15日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另 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核屬 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 據。
 6.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00元(=3,365元+1,635 元+20,000元)。
㈢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0%、6 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000元(=25,000元× 0.6)。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見審交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 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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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