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9年度,31號
TPEV,109,北保險簡,31,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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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
林彤諭
被 告 石清坡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石清坡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石清坡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簽訂保險契約,至民國108年12月3 0日止對被告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 84,712元(下稱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南山人壽否 認,是兩造就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南山人壽有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被告石清坡之 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南 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宗,嗣變更為陳棠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卷第85、87頁),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石清坡有17,366,656元及自106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 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739,271元及違約金3,948,429元之 債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石清坡之財產,扣押其向被告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之系爭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2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南山人壽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否認被告石清坡對被告有系爭準備金債權存在,與事實 不符,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南山人壽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 處北院忠108司執助福字第11874號扣押命令,然被告石清坡 與被告固有簽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該契約帳戶至108年12月30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8 4,712元,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石清 坡對被告無「已得請領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而無從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應無 違誤;另保單價值準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 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之金 額之標準,或是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 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保人破產時,作為受益 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 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往標準所 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 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 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 之金額給付之義務,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 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權存在,被告石清坡均無解除、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保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事由發生等情,被告迄今對被告石清坡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被告石清坡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被告石清坡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 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主張被告石清坡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清坡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因系爭保 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惟原告未稟明所稱之本件 保險債權性質,即遽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委難足 取;再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以被告死亡方得對於壽險契約 之受益人為保險金給付,該壽險之受益人係被告之子女石珮 彣及石家瑜,該壽險契約本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由債權人或 保險公司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實難因債權人之聲請,即視為 財產性質之債權已然存在得遽為執行,故原告之訴實難適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石清坡有17,366,656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15,739,271元及違約金3,948,429元之債權 ;被告石清坡與被告南山人壽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 帳戶至108年12月30日止對被告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484,712元;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7年2月1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辰字第5746 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南山人壽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助福字第11874號 扣押命令,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南山人壽,被告南山 人壽並於109年1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 本院108年12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助福字第11874號扣押命 令、異議狀可稽(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補字第274號卷第15-31 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74號執 行卷審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 ,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 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 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 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 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 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 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 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 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 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 ,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 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 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 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 請求權之期待。
㈢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石清坡為要保人與被告南山人壽所簽 訂人壽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南山人壽 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均辯稱 要保人即被告石清坡對被告南山人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石清坡辯稱系爭壽險契約本具一身專屬性,非得由債 權人或保險公司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云云,係屬另一問題,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之認定無關,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石清坡至108 年12月30日止對被告南山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84,71 2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生效日 主 約 險 種 以108/12/30試算 109/5/27 目前保單狀態 當時之保單狀態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Z000000000 石清坡 83/11/3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有效 271,385 有效-持續繳費中 2 Z000000000 石清坡 97/8/4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108/12/18停效 0 109/4/16申請復效,目前為有效持續繳費中 3 Z000000000 石清坡 97/8/4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108/12/2停效 0 109/5/8申請復效,目前為有效-持續繳費中 4 Z000000000 石清坡 97/8/4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108/12/4停效 0 109/5/8申請復效,目前為有效-持續繳費中 5 Z000000000 石清坡 87/9/4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有效 213,327 有效-持續繳費中 合計 48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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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