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784號
TPEV,108,北簡,11784,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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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84號
原 告 陳嘉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趙永瑄律師
張承堯
被 告 徐龍川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生

被 告 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財農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徐龍川應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 追加被告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廣場管委會)、 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並 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徐龍川及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 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45元,及自民國1 09年2月5日收受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徐龍川及被告時代廣場管委會應連 帶賠償原告233,345元,及自109年4月8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聲 請狀可查(見本院2卷第57-58、163-164頁),核其所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 時代廣場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4(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徐龍川為同址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均為時代廣場(下稱系爭社區)C棟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長期定居國外,於108年4月25日至同 年月29日間返國期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一)、主臥 室、衣帽間上方出現漏水、發霉、油漆剝落等情形,並將此 情形反應予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主委趙強華趙強華於 同年月26日偕同系爭社區水電工至同址3樓以上至8樓房屋內 查看,初步判斷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之公共管線破裂,惟被 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竟遲至同年11月1日始通知水電工林國 鐘進行修復,導致半年多之期間,系爭4樓以上的廢水持續 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系爭2樓房屋受損係因系爭大樓 3樓公共管道破裂致使4樓以上之廢水滲漏侵蝕所致,被告時 代廣場C棟管委會就本件漏水有修繕之義務,卻遲延不為修 繕系爭大樓3樓公共管道,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非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 無法修繕,被告徐龍川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 水修繕,惟被告徐龍川事後一再拒絕配合漏水之修繕與改善 ,被告徐龍川確有故意不作為致未及時防止系爭漏水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被告徐龍川未及時配合漏水修繕之行為,與被 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遲延不為修繕系爭大樓3樓公共管道之 行為,構成系爭漏水原因之共同原因,成立行為關連共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請求被告徐龍川、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連帶負賠 償責任;若認被告時代廣場管委會始為本件訴訟之主體,原 告因本件漏水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主委 趙強華未即時修復所致,被告時代廣場管委會應負同一責任 ,故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徐龍川、時 代廣場管委會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徐龍川及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 會應連帶賠償原告233,345元,及自109年2月5日收受追加被 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 徐龍川及被告時代廣場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233,345元,



及自109年4月8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龍川則以:108年4月26日當時主委趙強華與水電工找 到被告,被告主動敲開地磚讓其檢查,但檢查無獲,之後被 告即未再見到主委及水電工,直至108年11月1日來修復漏水 ,被告絕無「不開門、不回應、不予理會」之情事,再水電 工所指3樓天花板漏水,是指4樓的管線,與被告所住之3樓 完全無涉,系爭漏水並非不能由4樓往下修繕,而是4樓可能 不同意打掉地磚,被告基於鄰居多年且想早日解決紛爭,遂 同意水電工由3樓房屋處爬上修繕;又系爭漏水係因公共管 道間水管破裂造成,現已修繕完畢;另原告未對其住宅之浴 室(一)、主臥浴室及衣帽間天花板是否確有發霉或油漆剝落 之損害及範圍、程度等事實及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亦否認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內工程項目及總價之必要性; 復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並未漏水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 告不知道哪一層住家漏水,如何配合修繕,被告已於108年4 月26日同意主委帶水電工進入檢查,而等管委會查清楚是4 樓公共管線道破裂,被告亦於同年11月1日讓水電工進入進 行修繕,並無不作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也未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無義務要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則以:系爭社區正式成立並報備登記 之管委會為被告時代廣場管委會,被告僅為內部單位,無當 事人能力;又系爭大樓3樓之公共管線係因其他住戶整修浴 室之碎磚塊砸破公共管線而造成漏水,並非因公共管線年久 失修之自然耗損,且被告於原告反映後,即立即請水電工於 108年4月16日予以查漏,然因系爭漏水俢繕必須進入系爭3 樓房屋,被告多次聯繫3樓住戶即被告徐龍川,終於108年11 月1日始獲得同意進入而得予修繕上開公共管線,被告並無 原告所稱「未即時進行修復本件漏水」之情事;再原告雖提 出照片數張,惟未經依法勘驗或鑑定,仍無法確認系爭3樓 房屋之浴室(一)、主臥浴室及衣帽間天花板是否確有發霉或 油漆剝落之損害、發霉或油漆剝落之範圍、程序等事實,原 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縱使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一)、主臥 浴室及衣帽間天花板有發霉或油漆剝落之損害,是否係因本 件漏水所生之損害,其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另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內工程項目及總價之必要性 及合理性,原告亦應申請鑑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徐龍川未及時配合漏水修繕之行為,與被告時 代廣場C棟管委會遲延不為修繕系爭大樓3樓公共管線之行為 ,構成系爭漏水原因之共同原因,成立行為關連共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請求被告徐龍川、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連帶負賠償責 任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時代廣場管委會固於94年9月19日經向 主管機關報備核准成立,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公寓大 廈組織報備查詢列表可稽(見本院1卷第333頁),然依時代廣 場大廈管理規約第5條「管理組織」約定:「一、為處理區 分所有關係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為大廈管理委員並組成大廈管 理委員會,對外代表本大廈,對內直接管理有關本大廈A、B 、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區分所有 關係所生事務。二、為處理A、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針 對各該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 A、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 為各該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在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轄下單獨分 別成立各該棟管理委員會(本規約中分別簡稱之為A棟管委 會、B棟管委會、C棟管委會、地下室停車場管委會或統稱之 為各棟管委會),上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賦與各棟管委會全權處理各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 務之權力。三、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各棟管委會,在不違背第 十四條規定之前題下,財務各自獨立。四、各棟管委會對各 該棟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之管理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本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及政府相關法令辦理。五、各棟管委會會議針對各該棟 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之決議視同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各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均有 遵守之義務。」(見本院1卷第324頁);另參證人趙強華結證 稱:我是被告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去年的主委,被告時 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有在運作,主委是每年選任新的委員 ,一樓到五樓、六樓到十樓、十一樓到十五樓,每五層樓選 出一位輪流當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工務委員、消防委 員,主委的職務是每個月做財務報表並公布、審核每個月支 出的項目例如保全費用、清潔、水電,再交由財務委員去匯



款,及各住戶之間問題的溝通協調角色,其他委員沒有什麼 實際的工作項目,主要是主委跟財務委員,被告時代廣場管 委會有無運作我不清楚,因我們十幾年前就A、B、C棟分開 來運作,各棟選各棟的,C棟的財務是獨立運作,與大管理 委員會沒有關連,管理費是保全收,交給財務委員,不需要 交給大管理委員會,戶頭是主委的戶頭,每年作一次交接轉 帳等語(見本院2卷第242-243頁),是依上開規約及證人證述 ,系爭社區各棟委員會係獨立運作,財務獨立,與被告時代 廣場管委會沒有關連,是被告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應有 為本件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堪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徐龍川、被告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關於被告徐龍川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徐龍川未及時配合漏水修繕之行為,構成系 爭漏水原因之共同原因云云,為被告徐龍川所否認,且依 證人林國鐘結證稱:我有在108年4月26日到松山民生東路 五段178號大樓查看漏水,是主委趙強華請我去的,從二 樓查看主臥室、主臥室浴室的公共管道有做鋁的維修孔, 發現有漏水的情況,就往三樓主臥室查,三樓看有一個維 修孔也在漏水,我查到八樓,有的住戶有木頭維修孔有的 沒有,有的我就將維修孔打開或拆開看,沒有的我就將抽 風機拆開看,初步的判斷是公共管線在三樓的地方破掉所 以在漏水,而四、五、六、七、八樓初步看起來管線旁邊 的磁磚並沒有潮濕的情形,而三樓公共管線的漏水並非持 續的漏,是四樓以上的洗臉盆、浴缸有使用才會漏水,依 照我初步的判斷,是公共管線漏水,並非三樓的私管漏水 ,因為公共管線是3英吋,而私管是2英吋,而且是從樓上 垂直下來的連直管不是私管,我去查看三樓的私管並沒有 發現漏水,而且也沒有對三樓的私管進行維修,破洞的地 方是在三樓天花板維修孔打開上方約20公分處,三樓使用



洗臉盆及浴缸的廢水不會經過破洞的地方,是四樓以上用 水才會從破洞漏出,四樓以上的廢水是直接經過破洞下墜 在二樓的天花板上面造成二樓的漏水,後來主委找我,說 三樓同意我進去,我在108年11月1日進入3樓修繕,我就 拆開他的木頭維修孔,經三樓同意將維修孔旁邊有潮濕的 磁磚打掉,發現裡面最右邊的排水管內側有在漏水,我就 用手進去摸,發現水管有破洞,且有一點磚頭的微粒,後 來我到二樓去看發現鋁窗打開有碎裂的磚頭,所以研判可 能是樓上的住戶整修浴室有碎磚塊掉到樓下砸破了公共管 線位在三樓的位置,這是造成二樓漏水的主要原因,修好 後二樓就沒有再漏水了等語(見本院1卷第382-383、385-3 86頁),證人所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與本件無何利害 關係,所證自堪採信,且原告亦稱目前二樓已經沒有漏水 (見本院1卷第387頁),足見本件漏水之原因係公共管線漏 水,並非被告徐龍川之私用管線漏水所致,被告徐龍川對 系爭漏水情形,即不負修繕責任。
  ⑵被告徐龍川對系爭房屋2樓漏水不負修繕責任,已如前述, 而證人林國鐘固證述:依其判斷修復漏水一定要進入三樓 才能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但同時亦證述:不是 因為三樓漏水才需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而是因為從三樓 進去修比較好修,如果真的要從四樓修要破壞很多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從3樓和4樓 房屋皆能修復系爭漏水,只是因為從3樓房屋進入修繕比 較好修繕,所以證人選擇從3樓房屋進入進行修繕,漏水 既非被告徐龍川所造成,且亦非絕對需從其系爭3樓房屋 進入始得進行修繕,自難認被告徐龍川有配合修繕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配合漏水修繕行為,構成系爭漏 水原因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難認有據。
 ⒉關於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部分:   ⑴原告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遲延不為修繕系爭大樓3樓公 共管道之行為,構成系爭漏水原因之共同原因云云,然依 證人林國鐘上開證述,系爭漏水情形雖係因公共管線破損 所致,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固負有修繕之義務,然該 公共管線之破損係因外力所造成,非公共管線之自然耗損 ,而被告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主委趙強華於收到原告 通知,即馬上至系爭2樓房屋查看,並於翌日帶水電工林 國鐘查看現場,經判斷是3樓以上管道間漏水,證人林國 鐘並有上去3樓查看(見本院2卷第242頁),即水電工林國 鐘判斷修繕點在系爭3樓房屋,被告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



會並無強制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之權利,而係必須取得 系爭3樓房屋住戶即被告徐龍川之同意後始得進入修繕, 而徐強華從108年4月至108年10間,有碰到被告徐龍川時 均有請被告徐龍川能夠配合修繕,直到108年9月、10月左 右,被告徐龍川告知可以讓水電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查看 並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242頁);另證人林國鐘亦證述:1 08年年4 月26日進行查看,到108 年11月1 日進行修復, 期間主委趙強華跟我聯繫過大概二次左右,除請我提供其 他可以查漏的名單外,我也有請主委趕快去跟住戶盡快溝 通,他跟我說還在跟三樓溝通中,還沒有得到同意等語( 見本院1卷第386頁),是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自原告反 映漏水情形後,即馬上前往查看,並攜帶水電工前往3樓 查看,於判斷修繕點在系爭3樓房屋,並陸續與被告徐龍 川進行聯繫,直至108年9、10月間,取得被告徐龍川同意 後即進行修繕事宜,並於108年11月1日進行修繕漏水,尚 難認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有何拖延修繕漏水之情事; 復以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係合議制,需開會決定執行 事項,又需管理大樓其他事項之現實狀況,尚難認被告時 代廣場C棟管委會上開修繕過程有故意或過失。再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於修繕過 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遲延修繕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時 代廣場C棟管委會遲延不為修繕系爭大樓3樓公共管道之行 為,構成系爭漏水原因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
  ⑵況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損害,雖提出照片及工程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1卷第11-15、91-97、419頁),然上開文件 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但無法判 斷上開損害係剛開始漏水時即已造成,抑或是如原告主張 ,係因遲延修繕所造成,且無從將一開始的漏水損害與之 後遲延修繕之損害加以切割,既無法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 損害是因遲延修繕所致,則縱認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 有遲延修繕之情,亦難要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 受漏水之損害,實係因系爭3樓房屋以上之較高樓層住戶 維修浴室時掉落磚塊砸破公共管線所致,已如前述,原告 自應向該造成漏水損害之實際住戶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 明。
 ㈢關於被告時代廣場管委會部分:
  本件係屬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關於系爭社區關於共用部 分之修繕事宜所發生之爭議,依上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 第5條約定「…為處理A、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針對各該



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B、 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各該 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在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轄下單獨分別成立 各該棟管理委員會(本規約中分別簡稱之為A棟管委會、B棟 管委會、C棟管委會、地下室停車場管委會或統稱之為各棟 管委會),…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賦與各棟管委會全權處理 各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之權力…」(見本院1卷第324頁) ,是依上開約定,本件關於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 之爭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由C棟之管委員負全權處 理,故本件原告應向被告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為請求,本件 原告向被告時代廣場管委會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徐龍川及被告 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233,345元,及自109年2 月5日收受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徐龍川及被告 時代廣場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233,345元,及自109年4月8 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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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