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凱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4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7月22日22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BABY檳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因於上開時地在檳榔攤消費時,性騷擾
店員丙○○,而與檳榔攤店長乙○(另為罰鍰之裁定)有互相
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
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
被移送人甲○○、乙○互相鬥毆,雖其等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
出傷害告訴(見調查筆錄),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
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