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0號
TCBA,108,訴,180,2020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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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鄭頌勳
李碧蓮
  李秀琴
李虹慧
鄭琇方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聖爵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 無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上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又按上訴有未釋明其符合同法第241條之1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而未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等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前揭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9月25日送達於前揭上訴人, 有上述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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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