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邢福光
被 告 蔡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向訴外人李
福泰承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號4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迄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嗣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即要求
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並調漲租金為每月6,000元,惟原告與系爭
房屋之前屋主即訴外人李福泰間就系爭房屋尚有一年期(租賃期
間至110年6月7日止)之定期租賃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被告應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李福泰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係因租賃權而涉訟,其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確認之期間一年其租金總額即
30,000元(2,500元12月=30,00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