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所簽定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其 上第1條第7款載明: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同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爰聲請鈞院將本件移送至兩造合 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三、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在臺中遭訴 外人吳旻融詐欺,致其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訴請確認 被告對原告無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 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 原告遭侵權行為所在地為臺中,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⒉雖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合意管轄之 約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然查:
①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為:緣林佳寧(以下簡稱債務人 )以分期付款向紀雅倫(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同意書附 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
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本同意書約定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 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 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 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及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 同意書內容向受讓人清償等語。參以原告係於債務人欄親自 簽名並蓋章之情,可知債權讓與契約乃成立於紀雅倫(即讓 與人)與合迪公司(即受讓人)之間,原告則為債務人。系 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雖交由原告簽名同意,然依前開說明,債 權讓與只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債務人即 發生效力,而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從而,原告在系爭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方簽名 確認,並非原告與被告間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兩造間並無契 約關係存在。準此,兩造間是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容有疑 問。
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就系爭債權 讓與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而,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聲請 人即被告為頗具規模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被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相較之下,原告為經濟上之 弱勢,在交易經驗上及法律專業上不如被告。原告在系爭同 意書簽名時,就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無從共同參與,以形 成對雙方皆屬公平合理之內容。換言之,原告對此條款實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 約所預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 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 處,堪認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 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實值憑採。
⒊是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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