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郭芯妤
被移送人 葉瑋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9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芯妤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郭芯妤、葉瑋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芯妤、葉瑋玲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2時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郭芯妤加暴行(徒手毆打)於賴熙文。 ⒉被移送人郭芯妤、葉瑋玲等二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芯妤與證人賴熙文間為情侶關係,因被移送人郭 芯妤看到證人賴熙文偕同被移送人葉瑋玲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超級巨星KTV走出來,乃誤認證人賴熙文偕同被移送 人葉瑋玲間有特殊關係,被移送人郭芯妤於上揭時、地,先 動手毆打證人賴熙文後,再與被移送人葉瑋玲發生肢體衝突 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郭芯妤、葉瑋玲等人於警 詢時分別供述及相互指認在卷,此證人賴熙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指認,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之內容均相符,顯見 被移送人郭芯妤於上揭時、地,除有加暴行(徒手毆打)於 證人賴熙文外,另與被移送人葉瑋玲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事 實明確。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葉瑋玲之診斷證明各1份、指認紀錄表3份、賴熙文受傷照 片3幀、郭芯妤、葉瑋玲之受傷照片各5幀、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18幀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郭芯妤以徒手毆打於證人 賴熙文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又被移送人郭芯妤 、葉瑋玲等二人互相鬥毆後,雖證人賴熙文、被移送人郭芯 妤、葉瑋玲等人間均受有傷害,然證人賴熙文於警詢時陳明 不向被移送人郭芯妤提出刑事告訴,被移送人郭芯妤、葉瑋 玲等二人於警詢時亦互相陳明不提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 被移送人郭芯妤、葉瑋玲等人,深夜於公共場所所為,顯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被移送人郭芯 妤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外,其 與被移送人葉瑋玲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郭芯妤、葉瑋玲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 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