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9年度,233號
CPEV,109,竹東小,23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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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郭泰銓 

被   告 詹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
3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詹志傑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訴 外人李文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於10 7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28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APP 通訊 軟體「SWAPUB」,以暱稱「陳郁庭」向原告留言,佯稱願以 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物品與原告交換物品 ,雙方議定差價為2,000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 示,於107 年5 月16日晚上9 時28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李文綸於同日晚上9 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頭份郵局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2,000 元並轉交予被告,嗣原告遲未收到物品, 始知受騙,因而受有5,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遭被告詐騙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61號、108 年度偵字第 5645號偵查卷宗、本院108 年度易第1076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0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前述詐騙犯罪之 方法,取得原告給付之2,000 元,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 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 000 元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奔波法院支出車程費用、 開庭向公司請假等,合計受有損害3,000 元,然此乃原告 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 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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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