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4號
CPEM,109,竹北簡,4,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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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參拾台尺寬參拾陸組、貳拾肆台尺寬參拾伍組、拾伍台尺寬伍拾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關於「108 年6 月 28日17時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6 月28日15時50 分許」、第7 行關於「鐵架(價值共計41萬4,500 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鐵架(30台尺寬36組、24台尺寬35組、15台 尺寬50組)」;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4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並確定;②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105 年6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 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鐵架(30台尺寬36組、24台尺寬35組、15台尺 寬50組),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00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居新竹縣○○鄉○○路00號8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見其住處附近之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1 巷內之鐵皮倉 庫前之鐵架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 請不知情之友人張永謙及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雇用自 用大貨車司機戴言勳(上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 年6月28日17時5分許,由戴言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爪車至上開地點,而後合力以自用大貨車爪車竊 取黃章維所有之鐵架(價值共計41萬4,500 元)得手後,將 其載運並以1萬8,33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資源回收商 。 嗣經黃章維發現上開地點之鐵架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黃章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章維張永謙、戴言勳、證人即被告之舅媽張秀美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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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