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邱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造 成人員傷亡,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園藝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7號
被 告 邱顯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民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 ,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新城10號時,因於快車道違規行駛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邱顯民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7時42 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