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萱旻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萱旻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萱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 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9 年6月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13日屆滿,經最 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3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 辦理。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一事,並 無意見等語,衡酌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已受有期徒刑3年5月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仍在第三審審理中,尚未 確定,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 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依目 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