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號
KMDV,109,抗,10,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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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宜茹
      張瑄倫

相 對 人 鄭噯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訂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縱使抵押 物有讓與之情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 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 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 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 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 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 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決( 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決),依職權逕為准駁 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復按抵押權人依民 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 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董淑勤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 證之債務之清償,並於105年11月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而董淑勤於107年8月21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抗告人張宜茹;於106年8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張瑄倫;於106年8月22日將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立奇。又董淑勤 於105年11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惟上開借款屆清 償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董淑勤對抗告人有私人借貸關係在無法立即 返還情況下,於106年8月20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信託 登記抗告人,今相對人擬將上開土地拍賣,抗告人認為上開 土地已不屬於董淑勤,理不該拍賣抵償為是云云。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 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借 據影本、票載號碼WG0000000號、TH452105號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見司拍卷第17-41、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司拍字第31號全卷核閱無訛,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 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 定,通知抗告人張宜茹張瑄倫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9年4月1日送達於 抗告人張宜茹張瑄倫(見本院108年司拍字第31號卷第 55-57頁),惟迄未見抗告人張宜茹張瑄倫具狀表示意見 ,又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程序上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爭執董淑 勤對抗告人存有私人借貸關係,在無法立即清償情況,始於 106年8月20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信託登記抗告人等, 今相對人擬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拍賣,抗告人認為附表一 、二所示土地已不屬於董淑勤,理不該拍賣抵償為是云云, 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綜上所述,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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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財產所有人:張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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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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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金寧鄉 │ 埔邊村測段 │ 47-1 │ │ 201.5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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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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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財產所有人:張瑄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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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金門縣│金寧鄉 │ 埔邊村測段 │ 48-1 │ │ 113.48 │ 2分之1 │ │
├─┼───┼────┼───────┼──────┼─┼─────┼───────┼───────┤
│2 │金門縣│金寧鄉 │ 埔邊村測段 │ 48-2 │ │ 48.02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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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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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財產所有人:翁立奇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金門縣│金寧鄉 │ 埔邊村測段 │ 48-3 │ │ 136.22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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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