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
債 權 人 孫永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子峯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 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 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黃子峯應給付支票號碼XB0000000 號等四紙支票之票款及法定票款利息,惟本院審查該四支票 之票面發票人簽章處的全體印文形式外觀,既僅有公司大章 印文及私人之小章印文各1併列,無其他之簽名或印文,則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 而為發票行為,發票人僅公司1位,法定代理人非為共同發 票人,又依據退票理由單之記載,亦顯示支票戶之存戶係貴 陽國際有限公司,黃子峯僅為法定代理人,益徵票據債務人 僅貴陽國際有限公司1位,職此,債權人請求在該四紙支票 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小章之黃子峯,需負該四紙支票之 票款責任,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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