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62號
原 告 顧美齡
顧念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卓賢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土地及
建物各1 筆)之價額合計為285,100 元【計算式:(180 平方公
尺×580 元)+ 180,700 元=285,100】,依上揭說明,應以較低
之上開擔保物價額即285,1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