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吳德南
被 告 蔡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但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陳秀枝向其借款而取得,自應舉證 有匯款給第三人陳秀枝之事實。又此部分借款之利息利率高 達週年利率60%,已涉犯重利,故聲請傳訊伊母親即訴外人 尹麗香到庭作證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自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 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尹麗香到庭作證,惟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係陳秀枝向原告借款並持系爭支票 作為貼現之用,且原告不認識被告,也不曾見過面等情,已 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 復提出多紙匯款予陳秀枝之單據回執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23頁、第32至45頁);參以被告於訴訟初始,雖曾抗辯系爭 支票乃係其持之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均未交付金錢云云(見 本院卷第14頁),然此部分經原告否認後,被告僅出具書狀 陳稱:原告應舉證有匯款予陳秀枝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 ,而未見繼續主張其與原告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情; 另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 其與原告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出於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等情事。則本件依卷內 現有事證,既未能證明兩造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使 被告簽發票據所借之款項事涉重利,按上開規定,當不得以 該事由對抗非直接前手之執票人即原告,應無疑義,是被告 前詞所辯,尚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亦難認有調查必要,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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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簽發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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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 │ │ │即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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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欣潔│合作金庫商業│QU0000000 │300,000 元│108.6.5 │108.6.5 │
│ │銀行大樹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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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