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9年度,78號
CDEM,109,橋秩,78,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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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溫水北 



      張富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9 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24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水北張富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7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景盛水果行。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查被 移送人因上開時地鬥毆而受傷,惟其等於警詢時均未陳明提 出傷害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等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 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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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