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梁興煌
陳韋政
劉炎勝
王愷妍
余秀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30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興煌、陳韋政、劉炎勝、王愷妍、余秀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興煌、陳韋政、劉炎勝、王愷妍 及余秀娟等五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808 號房「QK汽車旅館」內,吸食 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 鋼瓶2 瓶,被移送人梁興煌等五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業經被 移送人梁興煌、陳韋政、劉炎勝及王愷妍等四人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等證據為證,復有氧化亞氮鋼瓶2 瓶扣案可佐,
雖被移送人余秀娟否認施用,然被移送人梁興煌、陳韋政、 劉炎勝及王愷妍等四人於警詢時均證稱余秀娟亦有施用笑氣 明確,並有被移送人余秀娟於現場手持裝有笑氣氣球照片可 佐,被移送人余秀娟辯稱未施用笑氣云云自不可採。綜合上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梁興煌等五人所為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梁興煌等五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 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梁 興煌等五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 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 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梁興煌所有,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 、第22條第3 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