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江芳英
相 對 人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傅鑫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701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5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05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547號 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板簡字第254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 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 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 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 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 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338,005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 之利息損害約為50,701元(計算式:338,005元×5%×3年= 50,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