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912號
PCEV,109,板簡,1912,2020100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傅盛梅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程序辦理預借



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逾 期第1個月者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者 計收400元、逾期第3個月者計收500元之違約金,逾期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未依雙方簽訂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即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已於95年7月28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契 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中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 95年11月9日止,計結帳金額105046元尚未給付,該筆金 額為自92年7月28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款。(二)被告於92年7月21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最 高為12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息,延遲履行時, 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1條第3 款可稽,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9日止,即未再 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495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告之債權金額為 226041元,然被告繳息至95年11月9日即未再依債務協商 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 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卡契 約(占協商債權百分之47.7)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 百分之52.3)。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前 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協 商協議書暨分配金額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