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陳泉成
被 告 朱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段○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新北市○○區○○街0段0號4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 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6,000元。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 益,故兩造間變成為不定期租賃,而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 交付租金,已積欠兩個月以上,嗣經原告於104年5月向新北 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置之不理,亦未出席 調解,嗣後原告又於104年7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 約,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起訴 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30日寄存於三多派出所,故系爭租約已 於109年7月10日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 應自98年6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6,000元之損害 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