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620號
PCEV,109,板小,3620,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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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620號
原   告 張政豪 

被   告 張導治 

      張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張政英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張導治住所位於桃 園市平鎮區,居所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之戶籍地,被告張政英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即遷入臺北 市大安區;被告張導治於108年4月22日即遷入桃園市平鎮區 ,有渠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 足認被告張政英張導治住所地現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桃園 市平鎮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考 量原告居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被告張政英之居所地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應較便利,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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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